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1號聲 請 人 呂宗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銘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窘,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