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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藍婕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柏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涉及多件民事、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需負擔多項訴訟支出,經濟確有困難,且聲請人仍在持續經營公司,無力負擔本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