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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宜賢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後條文內容」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會議中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115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第八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會中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第八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條文修訂對照表、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相佐(本院卷第9-27頁),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另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涉及相對人辦理業務之範圍、董事選任之方式及年限,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條文修訂對照表之「修訂條文內容」欄所示,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亦符合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項變更亦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115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11500657870號函表示核予許可,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