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邱奕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神明會公業三界公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神明會公業三界公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市神明會公業三界公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神明會公業三界公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22日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符合財團法人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爰檢具第2屆第7次董監事監察人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修正前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神明會公業三界公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原本章程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餘當然董事、董事、監察人連選皆得連任」,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後段「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之規定不符,從而經相對人會議決議修正如附件所示修正後之章程條文,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影本及聲請人提出會議紀錄及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並到庭陳明:修正條文係遵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而為修正,其中隨本職異動之當然董事,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等語,該章程修正內容未違背財團法人成立宗旨及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115年度法字第11號 條 號 原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11人、候補董事3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另置監察人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人、候補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任期4年,除董事長、常務監察人受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外,其餘當然董事、董事、監察人連選皆得連任。 當然董事由桃園市蘆竹區中福里、新興里、中興里、上興里等4里現任民選里長擔任,應隨里長職務進退。因故未再擔任里長職務者,即喪失當然董事身分,其遺缺由補選繼任之里長遞補,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任期為止。 本法人設置總幹事1人,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擔任,並不得聘僱現任董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權責、分層負責事項、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本法人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由董事會另定之;另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亦由董事會訂定實施。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11人、候補董事3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另置監察人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人、候補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任期4年,除董事長、常務監察人受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外,其當然董事、監察人外,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當然董事由桃園市蘆竹區中福里、新興里、中興里、上興里等4里現任民選里長擔任,應隨里長職務進退。因故未再擔任里長職務者,即喪失當然董事身分,其遺缺由補選繼任之里長遞補,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任期為止。 本法人設置總幹事1人,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擔任,並不得聘僱現任董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權責、分層負責事項、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本法人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由董事會另定之;另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亦由董事會訂定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