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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 呂西鈞

相對人 財團法人呂良煥高爾夫體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3日、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28日經第六屆第11次、第12次及第七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4、15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董事會選任為相對人董事長乙節,有會議紀錄可考,固堪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15條,僅為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變更、捐助章程修訂歷程之補充,核與財團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