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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翔玢

王志華楊麗雲陳德開

吳月鳳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三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定。是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除須附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並應提出其已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倘無監察人之設置,上開有關監察人審查之部分,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綜合損益表、清算完結會議紀錄、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剩餘財產歸屬證明文件等件,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然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尚應提出前揭結算表冊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再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而相對人未設有監察人職務,揆諸上開見解,即應將清算表冊提交主管機關審查,惟聲請人並未為之,即將提交相對人清算人承認,已與前揭規定有違,且屬無從補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其業已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未完備,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