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蔣艷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全香堂刀煮文藝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全香堂刀煮文藝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5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3、5條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茲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115年7月13日召開第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裁准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3條規定: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次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准許部分查相對人捐助章程第3、5條之修正,涉及相對人之成立目的及董事選任資格,且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
四、駁回部分查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之修正,僅係變更相對人名稱,非屬民法第62、63條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毋庸由本院裁定變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捐助章程第3、5條部分之變更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