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安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庭卉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桃園市安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安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前後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依法設立,有鈞院登記處114證他字第74號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茲為使捐助章程內容與本會財產管理及慈善公益、社會福利事業之運用規劃相符,爰修改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之內容。聲請人就此已先於115年8月3日召開第三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依法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規定如附件修正前後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故請求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部分條文如附件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亦有聲請人所提修訂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上有載聲請人董事名冊)等件在卷可證,此項變更復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函覆並無意見,表示與財團法人法規尚符,故予同意,此有該公文附本院卷第7頁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有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件:財團法人桃園市安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組織章程第
4條修正前後對照表(參院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