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思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正理工學院校友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中正理工學院校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正理工學院校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及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各該條文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財團法人中正理工學院校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修訂新增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爰檢具修訂系爭捐助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系爭捐助章程、系爭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公函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召開第12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系爭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所示,有上揭會議紀錄、新舊系爭捐助章程、系爭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主管機關核許可變更公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聲請修訂新增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7、15條內容如附
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其中第2條涉及相對人業務種類及範圍、第7條涉及董事選任及任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相對人之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之事項之變更,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為之組織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教育部於115年1月7日臺教社(三)字第1150001788號函函覆許可變更在案,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系爭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修訂系爭捐助章程第15條內容如附件「修正
條文」欄所示,僅為增列修正時間,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孟育附件:財團法人中正理工學院校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