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羅吉熹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藍迪兒少福利協會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居住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陳報內政部以民國115年3月4日台內團字第11400480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予解散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清算人,業已提出系爭函文、社會團體解散申報表、相對人114年11月9日第4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含簽到表)、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會員名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等件為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報清算人,應准予備查。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