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翔玢
王志華楊麗雲陳德開
吳月鳳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三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考量,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並報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書狀,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聲請人並提出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上揭同意備查相對人申請辦理解散清算之函文、刊登報紙之公告、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董事名冊、捐助及組織章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存摺節本及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等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