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禪隨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若經終止,並由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償付解約金,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而上開執行事件准許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光公司收取解約金,惟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為利聲請人利用債務清理方式獲得重生,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同時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首頁之收文章、前置調解另送分案之記載及本件索引卡查詢列印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