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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暐彤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程序應予繼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前開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財產為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倘該住宅遭拍賣,聲請人將無處可居,且影響債務清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就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5年5月13日桃院雲楓115年度司執字第53530號函附卷可考,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乃聲請人所有,且經聲請人陳明為其

目前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有系爭更生事件卷內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上所載通訊地址可參(見更生卷第245號卷第36至40頁),是系爭不動產係供聲請人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堪可認定,如經拍賣,足致聲請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再參酌消債條例第54條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及消債條例規定,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影響,是倘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擔保權人或優先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該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0分之371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