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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鍾采依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雖未裁定開始更生,惟聲請人現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現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638號案執行中,並已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在案,然系爭房地乃聲請人與母親、未成年子女等人賴以居住之處所,如失去該財產,將喪失債務清理之重要基礎,故為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故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就系爭房地裁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4號),並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115年1月13日)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案加以受理,尚未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惟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執行案件於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函文,可知執行法院僅開始對債務人之不動產核發查封命令,應不致於該段期間內即進行完不動產之估價及拍賣程序完畢,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述對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命令,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