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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宣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22號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收取保險契約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案。惟聲請人對第三人之收取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其他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22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其他債權人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調字第747號受理在案。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他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系爭金錢債權、收取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2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強制執行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將使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相對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爭金錢債權,併及於相對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