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涂子嫻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無客觀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但原裁定於認定抗告人之薪資時,將其中114年3月23,000元、114年4月8,000元、114年5月1,345元三筆來自恆鼎實業社之匯款計入薪資,然該三筆匯款為公司零用金不足時,由主管暫時匯入抗告人帳戶,用於購買公司所需物品後再支付貨款之款項,顯非薪資,原裁定將此三筆計入薪資有誤。另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每月需繳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而此三筆每月繳付之款項已超過最低生活費所能負擔之範圍,原裁定未予審酌,亦有疏漏。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曾於113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3年7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抗告人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受理在案,但又於同年8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於114年4月2日撤回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將該更生事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更生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更生事件等案卷可憑。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時陳報之債權明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1,879,457元(計算式:本金1,826,465元+利息52,992元=1,879,457元,即扣除有擔保之編號7後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然該等銀行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債權額計算書可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5至119頁),抗告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爰列計如附表編號6至8。又抗告人陳報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惟該公司迄未陳報債權,而據抗告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32號支付命令可知,抗告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爰列計如附表編號9。是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㈡財產及收入⒈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件(調解卷第15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卷,下稱新北更生卷,第
47、203至206、233至238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1至61頁),抗告人名下有1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及2輛分別於西元2018、2020出廠之機車,然均因折舊而無價值,2張富邦人壽保單,預估退費為136,272元,4張新光人壽保單,最高可借淨額為29,000元。⒉所得收入部分
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估算)之收入,抗告人陳報111年度任職於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月薪約32,000元至35,000元,平均為33,500元,112年初遭資遣,自該公司領得薪資為67,087元(新北更生卷第19頁),以上與抗告人之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新北地院卷第43、45頁),又依據抗告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院卷第202、215至227、245至250頁)及本院調取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給付明細資料,抗告人遭資遣後,均無再有新勞保投保資料,112年6月起領有失業給付每月19,080元,共領6個月,此外有租金補貼每月2,880元,領取11個月,又抗告人於000年0月生產,生產前後無可覓得勞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應合事理,亦與本院調取其113年度無申報之所得收入紀錄相符,僅領有生育補助39,522元,於112年6月16日曾領取富邦產物保險給付之款項11,032元(新北更生卷第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431,301元【計算式:〈111年8至12月〉33,500元×5月+〈112年初於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67,087元+〈失業補助金〉19,080元×6月+〈租金補助〉2,880元×11月+〈生育補助〉39,522元+〈產物保險給付〉11,032元=431,301元】。聲請更生(113年8月30日)後,聲請人陳報113年2月份生產後無法覓得工作,自同年11月起從事行政文書工作,以時薪計,兩周領取一次,每月約3萬元等語(更生卷第25、78頁),與其所提出之薪資帳戶明細及自行整理之薪資入帳附表大致相符(更生卷第41至48、25至26頁),該薪資數額高於最低基本工資,且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113年度、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均無所得資料,調取勞保投保明細亦查無新勞保投保紀錄,而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抗告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故以其陳報之3萬元作為其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至於原審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帳戶明細所載(更生卷第41至48頁),將其中114年3月23,000元、114年4月8,000元、114年5月1,345元三筆來自恆鼎實業社匯入款項列為抗告人之薪資所得,然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7至43頁),23,000元、8,000元、1,345元均為採購公司所需物品所支付之款項,並非抗告人個人之薪資所得,不予計入估算抗告人聲請更生後之固定收入。
㈢支出部分⒈個人必要支出
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除依桃園市政府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外,尚需額外計入房屋租金(111年6月至112年1月每月5,000元、111年1月至111年5月每月9,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公證書為憑(新北更生卷第89至99頁、更生卷第81至84頁),然桃園市政府公布之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是抗告人既已依桃園市政府112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即無從再額外計算其房屋租金,是抗告人主張房屋租金部分均不予列計。至聲請更生後,114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20,122元列計。
⒉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黃○翰支出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新北更生卷第65頁、更生卷第35頁)。黃○翰現年為2歲(0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抗告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知(更生卷第41至48頁),黃○翰每月領有托育津貼15,000元,則依桃園市公告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為2,561元【計算式:(20,122元-15,000元)÷2人=2,561元】,而抗告人主張之數額為6,000元,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另抗告人曾經陳報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9,840元,但未提出支付實據,暫且不論依抗告人提出其父、母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所示(新北更生卷第53至63頁),抗告人之父、母有薪資及投資、儲蓄利息收入,其母名下尚有不動產,有無受扶養必要,尚非無疑,抗告人後又改陳報不主張此部分支出,難信確實支出上開扶養費,自無可列計為其支出,併此敘明。
㈣綜合考量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以本院所估
算抗告人上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317元(計算式:30,000元-20,122元-2,561元=7,317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為29歲(00年0月生),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以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陳報至原審調解時之113年1月之債權金額)計算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1.41年(計算式:1,879,457元7,317元12月≒21.41年,小數點第二為以下四捨五入)方得清償完畢,縱使將抗告人於聲請時陳報之保單價值共165,272元(計算式:136,272元+29,000元=165,272元)納入償債,仍需19.52年,倘考慮抗告人仍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並參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各債權人重新陳報至115年查覆日止之債權金額),且大多為以年息15至16%計算利息,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將非屬抗告人薪資之收入計入而高估其聲請更生後每月可支配所得,且未審酌抗告人每月所餘難以清償新增利息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情形,即以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0,500 450,500 無 調解卷第85頁 於調解程序時陳報,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月3日止。抗告人雖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然該車輛現況不明,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450,500元。 於本院(抗告審)調查時陳報之本金為336,436元、利息91,289元(自113年7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費2,812元、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2,520 182,520 無 調解卷第99頁 於調解程序時陳報,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抗告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然該車輛因車禍而損毀,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於本院調查時陳報之本金為119,340元,利息32,173元(自113年8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47,056 347,056 無 調解卷第101頁 於調解程序時陳報,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於本院調查時陳報之本金為317,625元,利息137,423元(自112年8月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至10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314 6,274 1,200 500 72,288 無 調解卷第115至119頁 於調解程序時陳報,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①此筆為信用卡。 ②此筆為信用貸款。 於本院調查時陳報暫計算至115年4月20日止本本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966,123元(本院卷第137至159頁) 5 652,613 37,244 900 690,757 無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656 855 41 1,000 55,552 無 調解卷第115至119頁 於調解程序時陳報,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債權一覽表可知,抗告人確有積欠此2筆債務,且編號7被列為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17頁)。 於本院調查時陳報:(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①本金53,656元,利息6,744元(自112年9月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4日止),此筆為勞工紓困貸款。 ②本金68,773元,利息3,824元(自113年3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2日止),此筆為就學貸款,陳報為無擔保債權。 7 68,773 68,773 有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06 8,619 70,025 無 調解卷第115至119頁 於調解程序時陳報,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債權一覽表可知,抗告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 於本院調查時陳報之本金為61,406元,利息為22,611元(期前利息3,8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9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400 14,400 無 新北更生卷第131頁 於新北地院調查時陳報,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32號支付命令 於本院調查時陳報之本金為14,400元,利息為5,753元(自112年8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小計 1,895,238 52,992 2,141 1,500 1,951,871 1,826,465 52,992 扣除有擔保之編號7後之本金及利息 1,879,457 扣除有擔保之編號7後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