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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佘秉衡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即使進入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最多僅能扣薪3分之1約為10,333元,原裁定認定其每月可清償12,678元,高於法律允許之扣薪上限。又其和胞弟共同扶養父親,其父親現年60歲,從事勞力工作維生,有痛風之慢性病,經常無法正常工作,每月收入僅15,000元,以其父親每月生活費20,623元,扣除收入15,000元後,差額5,623元由其和胞弟平均分擔,每人約負擔2,800元。其每月除了自己之生活費20,623元外,尚須支付金錢協助父親維持生活,故每月實際可用於還款之金額約8,000餘元,依更生還款方式,將9成餘額計入更生方案,每月可負擔更生還款金額約為7,700元,原裁定以12,678元作為清償基準,高估其償債能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事件受理,於調解程序中,抗告人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558,515元(調解卷第89頁);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30,403元(調解卷第89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49,321元(調解卷第75頁),合計上開無擔保債務之總額為838,239元(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案卷確認無訛。至於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該等債權人均未向法院陳報債權情形,此部分債權目前是否存在、其債權種類及金額均有未明,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債權存在及金額若干,故本院無從將此部分計入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債務,僅考量抗告人之收支情形是否有不能或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雖稱其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惟抗告人於原審自陳任職於成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依其所提出之114年1月至10月之薪資袋(原審卷第15、56-1至56-6頁),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2,800元,故原裁定憑此認定其每月收入為32,800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其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云云,本院不予採認。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於115年度係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20,623元及其父親扶養費2,800元等語。關於抗告人主張之個人生活費金額,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關於抗告人主張之父親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父親佘亮賢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41頁),現年61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客觀而言仍為具正常工作能力之人,尚難認其有賴抗告人扶養維生之必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父親確有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難以就業謀生之情形,故縱使抗告人有自行因親情之誼而給付其父親金錢之情事,亦不應將此部分支出轉嫁於債權人而列入其必要支出之範圍。從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僅限其個人生活費20,623元。

(四)承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2,8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0,623元後,應尚有餘額12,177元可供清償債務,以此餘額清償838,239元之系爭債務,清償期僅需約69個月(即5年9個月)。抗告人雖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僅能扣薪3分之1、更生方案中僅需以收支餘額金額之9成還款云云,惟本件係關於抗告人可否適用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審查,並非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亦非裁定更生後之更生方案執行程序,自無以強制執行扣薪或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之標準,作為衡量抗告人償債能力之餘地,故其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本院不予採認。本院審酌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19頁),現年3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35年,其目前正值青壯年,且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依其目前收入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積極謀職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系爭債務,是認其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及每月收支餘額金額之認定,雖與本院雖未盡相同,但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