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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魏秀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審酌保全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8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抗告人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之存款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然聲請人僅為住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受住宅貸款保證人保障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保護,應得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聲請保全處分;又債務發生迄今已逾20年,原債權人於民國85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債權讓與現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實際出資額至多僅數萬元,但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向抗告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557,492元本息暨違約金,抗告人直至收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寄發之執行命令方知悉可能有債務存在,現債權人故不通知抗告人及主債務人,導致違約金不斷累積,顯不合理,且違約金亦屬過高;再抗告人之保單為終身壽險,主要功能為保障本人及受扶養生活家屬的基本生活與醫療安全,而非單純投資或儲蓄,若強制解約全數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將嚴重侵害抗告人及家屬生存與醫療保障,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抗告人年近八旬,帳戶遭全數扣押日常生活受重大影響,今已聲請更生程序,若再行強制執行程序,實已剝奪抗告人異議權與程序權利,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

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受理在案,並聲請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債權為保全程序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案卷可稽,故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更生程序中所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抗告人另陳稱其受住宅貸款保證人保障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保護,應得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聲請保全處分;惟遍查我國法律並無相關條例規範,抗告人容有誤解,併為敘明。㈡按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保單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抗告人存款、保單,則債權人欲請求執行者,乃係將抗告人存款、保單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債權人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自無必須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況以抗告人稱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外並無積欠任何金融機構債務,且抗告人雖已無工作能力,但由子女共同分擔其日常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2萬至3萬元,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不致妨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甚明。至抗告人雖以保單係為保障其與家屬之生存與醫療保障為由聲請保全處分;然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業已考慮抗告人自身生活所需,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上開保單及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目的與功能,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妨礙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