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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俊穎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81,398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36,878元計算,直至退休時非顯無法清償。惟抗告人所負欠債務均含有利息,原裁定未將法定孳息列入考量,未將滾動之利息及違約金計入,實與一般還款方式不符。依抗告人欠債總金額3,081,398元,計算法定利率最高15%,則抗告人每年將生462,209元之利息,每月平均有38,517元之利息要繳納,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剩餘36,878元,連利息都不夠支付,抗告人實質還款年限也大幅拉長,且長期處於極低生活水準上,顯與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宗旨不符。是以 ,原裁定對抗告人還款能力之評估過於嚴苛,且未審酌利息滾動之實情,恐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1、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9,8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總額為937,2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331,53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83,44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49,384元。是抗告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81,398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2、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以抗告人於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54,000至60,000元不等,原審以平均每月收入57,000元計算,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業經原裁定予以認可,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

3、從而,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36,878元(57,000元-20,122元=36,878元)可為清償債務,而抗告人上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係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總計約為3,081,398元。是以,抗告人現年30歲(8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復抗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81,398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36,878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81,398元÷36,878元÷12月≒6.9年)。雖抗告人陳稱以其債務總額計算之每月利息即近38,517元,扣除上開利息後,每月均無法清償本金,惟原裁定所認列之上開債務總額3,081,398元,均已加計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並非全部均為須計息之本金,縱日後再生利息、違約金,該等金額亦非為上開金額之倍數成長,抗告人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是倘抗告人每月持續固定還款,已到期利息債權部分將會受到清償,而後其所還款之金額將會逐漸抵償至本金,產生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再抗告人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將大幅提升。準此,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