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張藝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擔任外送人員,有居住於商業繁華之青埔地區以增加外送收入之必要,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房租;而機車為抗告人賴以工作之謀生工具,每月尚需花費4,000元之交通油費及保養費;且因從事外送事業三餐均以外食為主,原裁定逕以每餐88元認定抗告人之餐費開銷,顯違生活常理。從而,原裁定遽將抗告人每月房租、伙食費、交通費減縮認定為9,000元、8,000元、2,500元,難認妥適。另原裁定復未考量抗告人部分債務之年息高達16%,此後將不斷衍生累積高額之利息,以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實無法負擔巨額債務及所衍生之龐大利息,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有關房租部分應
認列1萬9,000元、伙食費因三餐均外食而不宜以8,000元認列、交通費及保養費應認列4,0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餐費用支出單據(見原審卷第483至491頁)每筆發票金額多為100元至300元不等,且發票營業人多為便利商店、麥當勞等,以抗告人現負債之資產狀況,難認得遽以該等支出單據認定抗告人每月伙食費之認定基礎;另觀其所提出之交通費單據(見原審卷第497至503頁),抗告人僅提出多筆加油站發票,而該等發票顯示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月平均每月所花費之油費約為1,100元,顯低於其所主張之4,000元,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車輛保養費用之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末抗告人雖稱保持現有收入為居住於青埔地區之必要原因,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59至479頁),然抗告人在自身已積欠債務之情況下,本應樽節支出,衡酌抗告人尚無需負擔扶養照顧同住家屬之需求,亦未能舉出居住地區影響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逕以每月1萬9,000元之數額列為每月必要支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人權益應有失公允,況抗告人亦於抗告狀中自陳已將部分房屋出租與第三人分攤房租,是其前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㈡觀諸上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本條例並非為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期許債務人得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透過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故債務人若自認已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一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抗告人對每月房租、伙食費、交通費及保養費之數額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立法意旨及條文所定,即應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列計,縱考量抗告人職業所需,額外加計其所主張每月應負擔4,000元之交通保養費,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亦僅為2萬4,122元。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5萬6,19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萬4,122元後,每月尚有3萬2,075元(5萬6,197元-2萬4,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即為2萬8,868元(3萬2,075元×90%),則抗告人僅需約6.4年方可清償其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縱加計有擔保債務總額,亦僅須約7.6左右即得清償。審酌抗告人現年51歲(63年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所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係以年
息16%計算,若以此做為計算利息之基礎,則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63萬0,306元,每月增生之利息高達3萬5,071元云云。惟倘要依年息16%計算,應以債權之本金計算,而上開債務總額係抗告人對「全體債權人(含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負已計入利息、違約金等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遽以該數額加計年息16%計算每月應負擔之利息數額,應係有所誤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