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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邱政傑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是以,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參消債條例第42條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之立法意旨,本條所設負債總額上限,係配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短定之,以適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之費用,數額通常微小細瑣,數額較大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酌減,計算本條債務總額時,不計入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費用,有利程序簡速進行及避免違約金約定過高影響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爰修正第1項,明定債務總額上限計算,限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又本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每月可清償餘額據以推論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然抗告人積欠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少3筆機車分期有擔保債權,每月須繳納12,000元以上,且每隔3日便加收每筆500元之逾期滯納金,抗告人已逾期日久,導致滯納金龐大,又抗告人積欠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債務,現僅能以每10,000元月付500元繳息,遭上開兩家公司以提告詐欺、實施擔保債權等方式威脅,抗告人面臨高壓及交通工具被取償而無法通勤工作之風險,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逕以收支推算餘額即否准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忽略高利息與高額違約金,顯有未盡調查及判斷之違誤;原裁定僅以有擔保或形式上為分期繳納,逕認抗告人無更生必要,偏離更生制度整體處理統一協調之目的,抗告人願於更生程序中讓債權人將擔保物之機車由債權人取回(拖回),換取將有擔保債務列入消債程序;原裁定引用抗告人112、113、114年1至6月薪資入帳資料,推估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然更生制度審查重點乃現在及可預期未來之清償能力,計算抗告人之收入時不應包含一次性給付、獎金、加班費、期間性收入等,抗告人近期之實際月收亦已降低,應以抗告人所陳報之聲請後月薪35,000元為收入計算,且抗告人之101年出廠Mercedes-Benz汽車、97年出廠之機車等均為通勤工作所必要,無從作為清償之資產,抗告人實質上無清償能力;原裁定以最大金融機構曾提出分期方案,抗告人卻未能完成協商,認無更生必要,然而抗告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制度僅能處理金融機構債權,而無法同時解決非金融機構債權,原裁定以片段協商資訊反推抗告人不具更生要件,難謂妥適。再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5,235元,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正,也未就各項支出是否屬必要詳細判斷,逕以衛福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推計,顯有調查未盡及速斷,抗告人家庭長年承擔老人照顧費用,抗告人祖母於114年7月底過世前長住安養機構3年,每月花費35,000元至40,000元不等,抗告人祖父照護費用每月亦花費35,000元,抗告人父親為獨子,該等費用均由抗告人父親與抗告人手足負擔,原裁定不當高估抗告人每月可清償餘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47至151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1輛101年出廠Mercedes-Benz汽車,及1輛97年出廠山葉機車(消債更卷第44、143頁)。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79元(本院卷第161頁),又抗告人並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該等保險契約要保人均非抗告人,而係抗告人之父,且抗告人亦陳報該等保單之保費均為家人繳納,故認該部分非屬抗告人財產,此外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稱其現任職於工地、每月薪資約35,000元(消債更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9頁),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勞保電子閘門顯示,抗告人係任職於朕億實業有限公司,114年薪資所得為610,525元,平均月領50,877元【計算式:610525÷12=5087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支出為25,235元(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就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部分,僅於民事抗告狀空泛稱祖父看護費用每月35,000元,因抗告人父親為獨子,故抗告人亦須分攤;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攤負之數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如此數額之必要支出。況抗告人之父所有之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245,804元,悉由其家人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費,顯見抗告人之父尚非無資力之人,其祖父之扶養義務尚不需由抗告人承擔甚明。又抗告人另稱其居住、通勤油資或交通費等支出,致支出逾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然未曾提出相關支付證明,況抗告人尚且稱現居住於朕億實業有限公司工廠(消債更卷第43頁),則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殊難逕予採信。是以,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予以計算,114年度即20,122元,115年度即為20,623元。

㈡原裁定依抗告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

細,暫計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810,76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327,337元,其中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160元債權之擔保物為足額擔保之不動產,抗告人請求不列入更生債權(消債更卷第4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1,687元債權之擔保物為車價約23萬元之Mercedes-Benz廠牌汽車,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為121,687元,若悉數改列無擔保債務,抗告人債務額為3,138,100元,而原裁定以113年所得稅所列收入數額計算,抗告人平均月收入53,398元;參以抗告人提出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彰化銀行存摺計算抗告人實領收入平均每月為59,676元。是抗告人每月平均仍有結餘39,554元【計算式:00000-00000=39554】。抗告人為81年出生、現年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其收支堪認無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所認列抗告人之收支雖與抗告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列抗告人收入較高;然若以抗告人114年度平均每月收入50,877元計算,抗告人每月結餘仍尚有30,755元【計算式:00000-00000=30,755】。從而,本院認以抗告人現齡、可工作年數、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需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各節,不影響原審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