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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游香盈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⒈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6萬7,220元,以抗告

人每月餘額2萬2,545元計算,約12.4年即可清償完畢。惟抗告人所負欠債務來源,多為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有擔保債務,利息為年利率5%至15%不等,原裁定僅以「本金」進行計算,未將滾動之利息及違約金計入,實與一般還款方式不符。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約為80萬元,年利率為6.008%,每月利息即為4,005元,抗告人亦積欠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債務約為160萬2,000元,年利率為10%,每月利息即為1萬3,335元,僅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抗告人每月利息即需負擔近1萬8,000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2萬2,545元計算,扣除上開利息,每月僅能清償本金約3,000元,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336萬7,220元計算,抗告人實需85年方得清償完畢,且計入利息,抗告人實質還款年限也大幅拉長,屆時抗告人已超過60歲,且長期處於極低生活水準上,顯與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宗旨不符。

⒉又原裁定認抗告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配偶

共同分擔,然抗告人之配偶目前雖有工作,但並非固定穩定之收入,實際上無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抗告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正值求學階段,除基本生活費外,尚有教育、醫療支出,請求鈞院審酌抗告人為主要負擔家計者之事實,將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改由抗告人負擔或提高負擔比例,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所得後,實已無餘額清償。

⒊另抗告人目前雖於國軍資通電軍指揮部任職,每月薪資收入

穩定,然軍職薪資包含各項高強度勞動加給,抗告人目前35歲,隨年齡增長,未來10年至20年內是否能維持此等高強度職務及加給,存有變數,且抗告人若無法進入更生程序,抗告人薪資恐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屆時將導致抗告人遭部隊列管,影響工作權,更不利清償債務。

⒋是以,原裁定對抗告人還款能力之評估過於嚴苛,且未審酌

利息滾動及扶養費負擔之實情,恐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3萬6,815元,抗告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247萬8,540元(本金為238萬8,644元,調解卷第167頁),並提出以簽約金額247萬8,540元,分180期,利率5.5%,每期清償2萬0,252元之還款方案。另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680元(本金為8萬7,930元,調解卷第14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1,725元。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調解卷第149頁)。復依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示,抗告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總額約80萬元(調解卷第19、21頁),是抗告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6萬7,220元(本金為247萬6,574元),另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0萬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⒉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以抗告人於114

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平均每月收入6萬9,667元計算,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000元等情(調解卷第13頁;更生卷第23、139頁),業經原裁定予以認可,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000元,共計為4萬7,122元(20,122元+9,000元+9,000元+9,000元=47,122元)。抗告人雖陳稱其配偶目前有工作,但並非固定穩定之收入,實際上無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將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改由抗告人負擔或提高負擔比例云云,然抗告人之配偶即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本即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責,況其配偶目前確有工作收入,實無法免除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且抗告人本即主張其每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000元,與原裁定認定金額相同,然至114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期日,經原審法官釋明抗告人應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抗告人始於114年12月1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報其配偶長期工作不穩,無力協助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一情(更生卷第159頁),並於民事抗告狀中請求提高其每月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本院卷第11頁),惟均未提出其每月所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究竟為何,本院實無從審酌及調整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資料可供本院參酌,足見抗告人此主張,顯係為順利進入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而為之主張,實難可採。是原裁定所認抗告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每人9,00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確屬適當。

⒊從而,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尚有

餘額2萬2,545元(6萬9,667元-4萬7,122元=2萬2,545元)可為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4年2月16日,總計約為256萬7,220元,是以,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復抗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56萬7,220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2萬2,5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6萬7,220元÷2萬2,545元÷12月≒9.4年),即使加計抗告人主張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80萬元,亦僅需約1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6萬7,220元÷2萬2,545元÷12個月≒12.4年),雖抗告人陳稱以其債務總額計算之每月利息即近1萬8,000元,扣除上開利息後,每月僅能清償本金約3,000元云云,惟原裁定所認列之上開債務總額256萬7,220元,均已加計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並非全部均為須計息之本金,縱日後再生利息、違約金,該等金額亦非為上開金額之倍數成長,抗告人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是倘抗告人每月持續固定還款,已到期利息債權部分將會受到清償,而後其所還款之金額將會逐漸抵償至本金,產生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故抗告人償還期間應非如其所計算需長達85年之久,況抗告人所負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有擔保之債務,而依抗告人所提出該擔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二手網站估價截圖所示,該車輛尚有殘值約42萬9,000元至45萬4,000元(更生卷第49頁),是倘日後經和潤公司行使擔保抵押權後,抗告人該部分債務所生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再抗告人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且待日後其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將大幅提升,準此,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