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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銘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及補助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3,200元,並依114年度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抗告人個人生活費20,122元,另加計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22元,合計必要支出35,744元,遂認抗告人每月尚短缺2,544元,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但上開生活費及扶養費係依「推定上限標準」計算,並非抗告人實際不可調整之固定支出。抗告人已審慎評估並調整實際生活支出,個人生活費部分抗告人自願控制並調整為每月2萬元,以節省餐食、交通及通訊等必要開銷。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已就讀國小一年級、幼兒園幼幼班,高額保母托育費用已無庸支出,雖因就學致育兒津貼將停止發放,惟整體托育與照顧支出已相對降低。經審慎評估後,抗告人將2名子女之扶養費調整為每人每月6,000元,合計12,000元,抗告人並允諾可長期維持。抗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合計32,000元,抗告人每月收入33,2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約1,200元之餘額,已具備最低限度且可持續之清償能力。原裁定未進一步審酌抗告人是否得透過合理節約生活費用而具備實際履行能力,僅因2,544元之差距,即否定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之可能,顯有未盡斟酌實際生活狀況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前者係以保留債務人財產,以該財產之收益或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之資金;後者則將債務人之總財產換價,以換價之所得清償債權。選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需有足供收益之財產,或有預期之將來收入,始能進行更生程序。因此,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欠缺此項前提,則屬清算制度之範籌,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61條規定意旨應甚明。而更生之目的,旨在兼顧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使債務人於基本生活可以維持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若債務人之收入僅可維持基本生活,自不能以更生程序,強令其再提出部分收入以清償債務,否則債務人生存權已難維護,遑論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再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揭示之最佳利益原則,亦即更生程序之受償不應少於清算程序之受償原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即使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權,亦須使更生程序中,債權人所能受償之額度,不少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能受償之額度,顯低於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應以清算制度進行債務清理,始能兼顧債權人之權利。準此,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即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必要之生活支出,以探究其在更生程序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及能否符合最佳利益之原則。如認債務人可分配之收入,已不敷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出記載一定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或即使提出,亦無履行之可能;又或債務人擁有財產,但其可分配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以之清償債權,於更生程序中所累積之清償總額,顯低於以其財產換價之總額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庶可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之債務總額,依其債權人清冊所載及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37,095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774,317元,合計債務總額3,311,412元(見調解卷第17至19、183、185、191、195、277頁),又抗告人現任職於龍欣企業社,每月薪資約3萬元,且與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6,400元等情,有領取補助帳戶存摺明細、薪資證明單等資料為憑(調解卷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29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其每月薪薪資3萬元及每月租屋補助分配額3,200元(6,400元÷2人),合計33,200元(3萬元+3,200元)。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1.查抗告人聲請調解時,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300元(租金分攤8,150元、管理費850元、水電瓦斯費及網路費2,500元、電話費1,800元、加油費3,000元、餐費8,000元、生活零用3,000元),顯逾桃園市112年至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且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有何逾一般人生活需求之必要性並舉證釋明之,抗告人既已負債而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出,是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於112、113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1月起每月為20,122元。

2.抗告人另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12,000元、2萬元部分,審酌抗告人2名子女各為3歲、7歲(分別為112年2月、0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33頁),且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調解卷第151至167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扣除抗告人陳稱目前領有育兒津貼9,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並與該等子女之母親分擔扶養義務,則抗告人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應以15,622元【(20,122元×2人-9,000元)÷2人】為度,抗告人提列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3.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5,744元(20,122元+15,622=35,1744元)。

㈢、從而,依抗告人現每月33,2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5,744元後,已無餘額(33,200元-35,744元=-2,544)可供清償。是抗告人目前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支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是以依抗告人目前之財務情形,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且即便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㈣、至抗告意旨稱:其願節省餐食、交通及通訊等必要開銷,調整其必要支出為每月2萬元,而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已就讀國小一年級、幼幼班,保母托育費用24,000元已無庸支出,雖育兒津貼將停止發放,惟整體托育與照顧支出已相對降低,故2名子女扶養費調整為各6,000元云云。惟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雖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已就讀國小一年級、幼幼班,保母托育費用24,000元已無庸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可調整為各6,000元云云;然抗告人既主張其與妻子皆需工作,以2名未成年子女之稚齡,是否因就讀國小一年級、幼幼班,即完全無需托育之支出,又2名子女扶養費係如何可調整各6,000元等節,則未見有何說明,且抗告人所稱2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不僅低於上開計算標準甚多,更與其聲請更生時原主張之扶養費12,000元、20,000元有數倍差距,實難認其空言每月子女扶養費用可調整為每名子女6,000元有何依據及可行性。而基本生活支出,乃維護人性尊嚴所必須,抗告人提起抗告始主張可縮減子女扶養費支出達數倍之多,衡情難認係依其子女實際需求所為,自難認其確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1,200元。況抗告人既自承育兒津貼9,000元即將停止領取,依上開標準計算,屆時抗告人所分擔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應為20,122元【(20,122元×2名子女)÷父母2人】,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0,244元(20,122元+20,122=40,244元),益顯其將入不敷出而無餘額可供清償。是抗告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抗告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本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