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謝湘妮(原名謝嘉怡)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謝湘妮自民國115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更生、清算均係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擔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債務人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極易發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以不動產低押20至30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年為原則,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務需長達數十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償能力。又民法第323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利息債務係就原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而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需相當期間始能清償原本而需極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357,422元,以目前銀行平均按年息15%計算,每月需清償利息就高達16,968元,抗告人積欠龐大債務,根本不敢找有勞健保的正職工作,否則遭債權人扣薪3分之1的金額,沖抵利息已不夠更遑論沖抵本金,債務本金之利息還在滾動式持續增加中,抗告人永無還清債務之日,如此根本無法償還本金之惡性循環狀態,已構成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債務,不受前置協商之約束,没有任何最大債權人願意為抗告人整合債務,且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一次清償,顯見協商之路礙難續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1年10個月可期清償完畢,顯與事實有違誤,抗告人之子000年00月00日生,其能領取5,000元之資格僅到116年11月止,債務人收入減少了育兒津貼之5,000元後,每月收入僅有32,508元(29,500+3,008=32,50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00元及扶養小孩9,000元,僅有每月4,508元之償債能力,債務人之欠款本金就高達1,357,422元,縱使債權人不加計利息,本金部分即要25年以上才清償完畢,更遑論債權人根本不可能接受本金分期償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聲請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為
止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數額,裕融公司債權為960,759元(調解卷第131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244,298元(調解卷第151頁)。另據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台哥大公司債權為80,237元、遠傳公司債權為72,128元(更生卷第97頁),加計上開債權人所陳報,合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57,422元。
㈡抗告人名下有機車1輛(108年6月出廠,抗告人陳報殘值約為
15,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保險查詢資料等(調解卷第
15、35、89頁、更生卷第53頁)。抗告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僅有114年1月至3月薪資所得合計87,000元等語,雖提出其1
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調解卷第33頁、更生卷第37頁),惟其嗣陳稱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間均係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為29,000元(更生卷第102頁),故其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應為696,000元(計算式:29,000×24月)。又依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更生卷第31、41至46、93至95頁),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合計領取政府府核發之育兒、托育、低收扶助津貼共計196,442元。故本件聲請前兩年抗告人之收入總額合計為892,442元(696,000+196,442)。
㈢抗告人雖陳報目前仍以從事工地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約為2
9,000元等語(見更生卷第102頁),惟勞動部所公告、施行115年度最低工資為29,500元,抗告人陳報之工資低於上述最低工資,而抗告人現年30歲(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7頁),正值壯年,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上開最低工資計為其每月工作薪資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爰以上開最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標準。又聲請人自承目前按月領有政府之育兒補助金5,000元及低收補助金3,008元(更生卷第101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37,508元(計算式:29,500+5,000+3,008)。
㈣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7,186元,以1.2倍計算則為20,623元。抗告人提列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19,000元、與前夫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本案卷第29頁),核均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應屬可採,故抗告人目前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8,000元(19,000元+9,000元)。
㈤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37,50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後,雖有餘額9,508元(37,508元-28,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本件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有裕融公司654,786元、創鉅有限合夥168,149元,合計為822,917元,遲延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見調解卷第131、151頁),依上開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利率計算,每月預計將增加利息10,972元(822,917×16%÷12月),則抗告人上開清償能力已不足以抵充利息,如不許抗告人更生,則抗告人未來每月所清償者顯有可能僅有利息,客觀上得預見抗告人將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