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劉一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亦有明文。準此,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無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案件受理中,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清償之權利,有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並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伊之保全聲請重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准抗告人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依前開說明,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尚未執行終結而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即為清算財團,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人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是於清算事件經裁定准許後,即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