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鄭志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鄭志仁准予復權。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案件受理,嗣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為不免責。抗告人自受不免責裁定後,仍積極向各債權人協商處理債務問題,並陸續清償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且全部清償完畢,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不足證明抗告人就全體
債權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復權之聲請。惟原裁定均未通知抗告人進行補正,亦未請抗告人說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對抗告人造成突襲,且亦有違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再原裁定並未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逕向全體債權人詢問抗告人是否已清償,而係以抗告人是否已就全部金額進行清償為詢問,致部分債權人回覆之事實,與抗告人主張不一致,然原審亦未就此部分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補正,實未詳盡調查之責。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均已載明「清償完畢」、「全數清償」、「業已視為清償」等文字,可知抗告人確與各債權人達成清償協商,並已清償完畢,是原裁定所認,恐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復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確已與各債權人達成清償協商,並已清償完畢部分,業據其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清證明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清償證明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附原審卷第36至58頁、本院卷第19至41頁可參,復抗告人並提出其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優惠清償帳款協議書、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協議通知書、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還款同意書、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折讓承諾書、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一次清償協議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43至55頁可稽,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已因抗告人達成協商,而經抗告人依照協商金額還款後,始核發抗告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債權人核發清償證明後,是否已免除對抗告人其餘之債務」、「對於抗告人主張已取得清償證明,而請求本院裁定復權」等部分,有何意見】,並註記【如逾期不對上開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將認未表示意見之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其餘債務均已免除,且對抗告人聲請復權無意見】,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陸續函覆本院確認抗告人已清償債務、對抗告人已無債權、已依協議書清償債務而經發給清償證明書免除其餘債務,且對復權部分並無意見或請本院審認部分無訛(本院卷第85至103頁),堪信為真實,足認抗告人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清償或以協商方式解免全部債務,則其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洵屬有據。原裁定未及查知抗告人已有協商和解而獲債權人受償不足額部分之債務免除等情事,即認抗告人全部債務尚未清償或以其他方式解免,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復權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