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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許林素真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清算執行程序,因收受鈞院民國114年9月16日限抗告人就應否予以免責一節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之函文,故遵期遞交「消費者債務清理陳述意見暨請求免責狀」(下稱系爭書狀),就抗告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無另具狀聲請免責之意思。再原裁定作成時,鈞院114年9月16日所為之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下稱系爭終結清算裁定)已告確定,原審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是否予以免責,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卻以裁定駁回非抗告人真意之免責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尚有存款及機車,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解繳與存款、機車等值金額新臺幣3萬7,218元,並於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4年9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6日為系爭終結清算裁定時,併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以桃院雲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函通知抗告人、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債務人是否應予裁定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於114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函文後,於114年10月2日以系爭書狀稱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存在,誠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7、211、221至222頁),核其內容僅係就系爭函文所命陳報事項陳述意見,並無主動聲請免責之意,本院分案室將系爭書狀分案由原審審理,應屬誤分,關於抗告人免責與否,仍應由本院於系爭終結清算裁定確定後,依職權就抗告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方為正辦。

㈢查系爭清算終結裁定業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且全體債權人

及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有系爭書狀、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第221至235頁)。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未就免責實體事項為審酌,逕以抗告人於系爭清算終結裁定確定前聲請免責,於法未合,駁回本不存在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