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陳亞辰送達代收人 黃筠婷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高達345萬元之民間債務總額,且該等民間債務大部分是未清償舊債利息而被迫借入之新債,以及預扣利息與違約金,而係「借新還舊、利上滾利」之地下錢莊高利貸(年息高達720%至5040%),致使數萬元之本金於短短數月內膨脹至數百萬元。若將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及民間高利貸債務併計,抗告人即無清償完畢之可能,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地下錢莊具違法性,放款時多隱匿真實身分並拒絕提供正式借據,抗告人曾提供地下錢莊指定收款帳號及連絡電話,並請求法院予以調查該等帳號及電話登記人之身分,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債權人身分不明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實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事。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5,622元之餘額,以此餘額清償金融機構債務62萬餘元,於4年內可清償完結。惟此結論係建立於「銀行不收利息、不計違約金」之假設上,而忽略利息及違約金之龐大負擔,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之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金額613,984元(調解卷第121頁);永豐銀行債權金額14,253元(調解卷第121頁);玉山商業銀行債權金額30,283元(調解卷第122頁);劉得名(即長榮當鋪)債權金額80,276元(調解卷第113頁),合計上開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38,796元(下稱系爭債務)。抗告人雖於債權人清冊中雖記載另積欠代稱「郭先生」、「哈士奇」、「小張」、「陳政」、「蘇煮金」、「小林」、「阿宗」、「阿仁」、「立剛」、「森上友前」、「李倫」、「銘昇」等人(下合稱「不詳債權人」)高達345萬元之債務,並提出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對話訊息截圖、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調解卷第51至89頁),及請求調查受轉帳之帳戶持有人、行動電話申登人等情(調解卷第17至25頁)。
惟觀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未記載「不詳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資料。又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表徵轉帳匯款之情,尚不足以釋明轉帳原因及該等帳戶持有人係債權人,且其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統一發票內容,均無從認定其所請求調查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不詳債權人」所使用,客觀上難認其已釋明「不詳債權人」之真實身分及債權情形,故其請求調查帳戶持有人及行動電話申登人之主張,核亦無必要。從而,抗告人所稱積欠「不詳債權人」之債務部分,於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該等債務之存否、種類及金額均有未明,自無從計入其無擔保債務總額,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債務,僅以系爭債務為計,而不列入抗告人所稱積欠「不詳債權人」之債務,原裁定不予採計此部分債務金額,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併計「不詳債權人」之債務云云,本院不予採認。
(二)原裁定綜合抗告人提出之事證,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34,794元,必要支出為20,122元,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4,672元,且觀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認原裁定以14,672元作為本件聲請更生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用以清償債務之基準,為合理可採。
(三)依債權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卷第137頁),就金融機構658,520元之債權部分,提供抗告人以週年利率8%,每月平均攤還本息9,044元,共分100期(即8年4個月)清償完畢之還款方案。又依債權人劉得名之陳報(調解卷第113至117頁),其債權本金為80,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6%計算,此部分每月利息應為400元(計算式:80,000×6%÷12=400)。以上開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合計抗告人每月清償金額為9,444元(包含每月攤還金融機構債權之本息9,044元、劉得名債權之利息400元),則抗告人之每月收支餘額14,672元除可按月清償上開款項外,尚有餘款5,228元(計算式:14,672-9,444=5,228)可用以清償劉得名之80,000元債權本金,且此部分債權本金應可於16個月(即1年4月)清償完畢。準此,以抗告人每月收支餘額14,672元,依上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之本息,清償期至多僅需8年4個月。本院審酌抗告人係00年0月生,現年39歲,具有正常就業能力,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26年,依其目前收支狀況至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總額,認其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因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原裁定對於系爭債務清償期之計算方式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