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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李名珍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0,340元,每月收入為38,300元,每月支出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0,623元,及未成年子女葉○穎、葉○綾、葉○臻(完整姓名詳卷)之扶養費依序為2,000元、10,000元、2,000元,每月仍有餘額3,67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現年4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而以每月餘額3,677元清償債務僅需17年6月,逕認抗告人無客觀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林詩鑑及陳珮絨之對話紀錄以釋明其確有分別積欠其二人各114,000元、26,000元,亦有提出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17號本票裁定以釋明其確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5,195,000元之債務,然原裁定逕認其等未陳報債權,而均不予列計,顯有違誤。

㈡另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方案

為分156期,利率7%,每期每月清償6,950元,然抗告人之餘額僅3,677元,顯無與銀行成立協商之可能,縱以銀行提出之優惠利率7%計算,於本金為710,547元之情況下,每月利息仍須4,145元,抗告人既連利息都無法繳清,自無可能於17年6月將債務清償完畢,況此部分尚未加計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㈢再者,抗告人與前配偶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江○霖、江○彤

(完整姓名詳卷)雖由抗告人之父母之支應其支出,惟江○霖、江○彤現處於青少年敏感期,常因情緒問題而不定時返家與抗告人同住,因而有扶養費支出之情,原裁定漏未計算此部分可能支出之費用。至抗告人與前配偶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葉○穎、葉○綾、葉○臻之扶養費雖經原裁定認扶養費依序為2,000元、10,000元、2,000元,惟葉○綾因有情緒、語言發展遲緩及胃脹氣等症狀,每月伙食費、醫療費、學雜及日用品費依序為7,700元、1,340元、1,000元,合計支出為10,040元;葉○穎、葉○臻則因患有異位性皮膚炎,且為第二類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現雖由社會局安置於社政機構,然每月花費達5,464元,原裁定僅認定之2,000元,顯與事實不符。況如依原裁定所認定因安置而每月僅支付葉○穎、葉○臻各2,000元,葉○穎、葉○臻於17年6月內均不得由抗告人領回家中照顧,亦與現實相悖。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

活動,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114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亦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調解案卷(下稱調解卷)可憑。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其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據該債權人陳報債權,惟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可知積欠此筆債務(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93頁),爰列計如附表編號4。至於抗告人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清償而無債權債務關係(陳報狀,調解卷第175頁),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於債權人清冊自行列載債權數額為零元,且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抗告人為該公司之債務人,故均不予列計。又抗告人雖陳報林詩鑑、陳珮絨為其債權人,債權額各為114,000元、26,000元,惟該二人均未陳報債權,且抗告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審卷第95至98、99頁)無從認定債權人為何人及債權額,故均暫不予列計。綜上,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7,159,418元(計算式:本金4,615,340元+利息2,544,078元=7,159,418元),且縱使加計所陳報林詩鑑、陳珮絨之債權額,所積欠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得依法聲請更生。

㈡財產及收入⒈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薪資明細、租屋補助申請記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件(調解卷第17至18、45至47、87至107頁、更生卷第45至47、51至72頁),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⒉所得收入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31日起

至114年3月30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所得估算)之收入,據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518,946元,且查抗告人112、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申報所得依序為88,296元、240,093元,共為328,389元,無其他所得資料,難認有低報收入之情,故暫以518,946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至聲請更生後,抗告人陳報其薪資收入為每月29,500元,經職權調取抗告人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申報所得為267,724元,查無低報收入,且陳報每月領有租屋補助8,800元(原審卷第42頁),故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8,300元。

㈢支出部分⒈個人必要支出

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均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112至114年應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列計。115年度則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20,623元。

⒉扶養費⑴抗告人主張其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江○霖、江○彤,現

雖由抗告人之父母支應生活所需,然因其等現處於青少年敏感期,常有不定時返家同住而衍生實質扶養費支出之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25、49至61頁)。查江○霖、江○彤現年分別為15歲(000年0月生)、13歲(000年0月生),名下均無財產,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既自陳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均交由抗告人之父母照看及支應生活費,縱其等雖偶有返家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此部分每月實際支出之數額,故不予列計。⑵抗告人另主張其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穎、葉○綾、

葉○臻,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依序為5,464元、10,040元、5,464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25、63至85頁)。查葉○穎、葉○綾、葉○臻現年依序為8歲(000年0月生)、6歲(000年0月生)、4歲(000年0月生),名下均無財產,且年紀尚幼,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5年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各該年度抗告人負擔之數額依序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9,586元)、9,586元、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10,061元)、10,312元(計算式:20,623元÷2=10,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參抗告人於原審自行陳報葉○穎及葉○臻部分二人經社會局安置,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2,000元,葉○綾則與抗告人同住,每月支出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3頁),未逾扶養費支出上限,均可如數列計。至於抗告時主張葉○穎及葉○臻每月扶養費估算各5,464元云云,與抗告人先前陳報不同,且未提出實據,尚難採認。

㈣綜合考量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以本院所估

算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每月餘額3,677元(計算式:38,300元-20,623元-14,000元=3,677元)。抗告人現年為41歲(00年00月生),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然審酌其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收支後餘額已不足支應利息債務之負擔,難期逐步清償本金,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但抗告人於原審已經提出與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票裁定,而可釋明此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能因債權人於更生調查時未陳報即可當然剔除,原裁定未將附表編號4之債權額納入以評估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容有未洽;又抗告人每月新增利息債務負擔沉重,縱其有工作能力,然每月餘額恐無法清償新增之利息,更難期逐步清償本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 25,533 25,533 無 調解卷第157頁 此筆為電信費用。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547 710,547 無 調解卷第161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 3 林靖益 34,260 2,375 36,635 無 更生卷第113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抗告人提出之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787號小額民事判決可知,抗告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且自113年10月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845,000 2,541,703 6,386,703 無 更生卷第93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可知,抗告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票面金額為5,195,000元,已經部分清償後尚有本金為3,845,00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2月2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小計 4,615,340 2,544,078 0 0 7,159,418 7,159,418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