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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范祥琳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單親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心力交瘁,名下雖持有多筆零散土地但無法變現還債,原裁定計算之每月薪資必須由抗告人加班而來,如無班可加僅能領取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而目前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僅能領取到子女4歲即116年,未來收入將減少,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顯與事實相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給予抗告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88萬69元(見消債更卷第111至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9萬1,298元(見消債更卷第121至1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9萬7,507元(見消債更卷第127至129頁),以上合計206萬8,874元。㈡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消債更卷第19、51頁,本院卷第55至79、111至115頁),顯示抗告人名下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依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6,059元【計算式:(31,392+35,066+43,355+32,365+37,033+37,145)÷6=36,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而請假扣款本是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另115年1月有領取年終獎金攤提每月約1,483元(計算式:17,799÷12=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3萬7,542元(計算式:36,059+1,483=37,542)元列計。

㈢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498元(包含水電瓦斯費1,699元、伙食費8,000元、生活必需品2,100元、手機通話費1,399元、交通費800元、租金支出5,500元,見消債更卷第20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263元,應可准許。

2.另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5頁),抗告人固稱前配偶114年開始已沒有支付扶養費用,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應由其父母共同負擔,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生父有何客觀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該子女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況抗告人所負債務達數百萬元之多,其經濟狀況未必較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為佳,倘由抗告人擔負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責任,使他扶養義務人毋庸負擔扶養費用,將未成年子女生父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不公允,是以,該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仍應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生父共同負擔。本院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參以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49至153頁),並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7,812元【計算式:(20,623-5,000)÷2=7,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抗告人主張子女扶養費於7,81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3.據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萬7,310元(計算式:19,498+7,812=27,310)。

㈣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32元(計

算式:37,542-27,310=10,232),而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數筆,惟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甚小且與多人共有,處分不易,機車則因出廠年份已久,殘值甚低,如以上開每月可供清償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約需1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68,874÷10,232÷12=16.8)。抗告人現年31歲(83年0月生,見消債更卷第5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雖尚有34年,惟上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萬5,268元,可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可還款金額均僅得抵充利息,自始無法抵充原本,且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翌年即不符合育兒津貼領取資格,每月可還款金額將再降低,故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內容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18分之164 5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18分之164 6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1 7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1 8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4分之1 1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10分之4 1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分之1 13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1份 截至115年6月4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14 保單 全球人壽保單1份 截至115年6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932元 15 機車 GOGORO(車牌號碼000-0000) 111年出廠,行照遺失尚未補發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C欄,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本金及適用利率之出處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32,987元 ②1,600,118元 ③197,705元 ①14.99% ②8% ③12.03% ①412元 ②10,667元 ③1,982元 消債更卷第113至11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685元 15% 1,121元 消債更卷第125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8,924元 ②78,909元 ①13.5% ②15% ①100元 ②986元 消債更卷第129頁 合計 15,268元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