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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彭健凱 新竹縣○○鄉○○村○○街00巷0弄00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劉家鼎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之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乃係相對人過失傷害交通事故對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款項,原裁定相對人免責,將使抗告人所受身體傷害無法得到補償,且抗告人至今因身心狀態受影響在家休養,仍無法回歸正常生活,日常生活費用支出需仰賴父母支應,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應不得免責,另抗告人願承受相對人持有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債權折抵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且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等規定為免責之裁定後,原則上債務人所有之債務即歸於消滅,縱債權人嗣後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亦得拒絕之,惟於特殊情形下,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爰設本條,予以除外。㈠…另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亦不宜免責,爰設第一、二款。又第二款規定債務人於重大過失不得免責之情形,與更生之規定相間,實乃清算制度債務人清償之總額本即較更生制度為少,債務人免責之範圍自應加以限制,復因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其與故意為之者惡性程度相當,爰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排除於免責債務之外,以處罰債務人。」。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再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於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於114年1月21日確定在案;又相對人是否有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下稱原審)受理,茲原審審酌相對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已高齡74歲且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敬老禮金,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而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應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惟觀

之相對人於108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傷抗告人,抗告人因而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3萬4,109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消債抗卷第27至37頁) 。參諸前揭民事簡易判決理由第三點㈢:「......。查本件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其結果為:第一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超速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站立於占用車道停放車輛後方之人,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後載超長貨物,於夜間未懸掛危險標幟且超長貨物垂下遮蔽尾部燈光停佔車道,並下車站立於車道上綑綁貨物,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消債抗卷第30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歸責程度,僅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侵權行為態樣,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核與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暨立法理由所指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惡性重大,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而排除於免責債務以外之情形有別。徵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既非係因相對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行為所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既非相對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由生,即非屬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債權折抵部分,則其對相對人債權既已受免責裁定影響而予以免責,抗告人此主張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