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蔡文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片面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認定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76萬4,633元,已逾1,200萬元,惟漏未將函詢結果告知抗告人,使抗告人無法就債權是否存在計算錯誤、漏未扣除已清償款項或利息及違約金比例不當等事項為爭執,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關於聽審權保障之規定有違。是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除應具備一般形式要件外,尚應符合規定之程式,並須具備消債條例所定之其他要件。如有欠缺,其聲請即非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則以裁定駁回之;惟如不能補正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則屬當然。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抗告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受理,嗣於115年3月25日經原審以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原審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經部
分債權人陳報債權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積欠非屬保證債務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576萬4,633元(1萬7,377元+1,574萬7,256元),顯逾1,200萬元。是本件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即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自為法所不許,又其情形非屬可以補正之事項,則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指摘原審未將函詢債權結果告知抗告人,使其無法
就債權是否存在計算錯誤、漏未扣除已清償款項或利息及違約金比例不當等事項為爭執云云,觀其抗告意旨,無非係爭執各筆債權實體內容之認定。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明定債務逾1,200萬元不得聲請更生,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倘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更生程序限制負債總額,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另參消債條例第36條、第47條規定,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於裁定「准許更生」,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等經債務人合法異議之部分內容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足見消債條例已衡平考量債權人、債務人間利益,而就更生程序設定負債總額之門檻限制,並另行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債務人可就債權聲明異議,始由法院進行實體審查。是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計算。準此,因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自屬無據。㈣末按消債條例理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條所保障之「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債務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債務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而本件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即已不備,且該事項與抗告人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抗告人顯然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程序上即不合法,非屬可以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聲請雖經駁回,抗告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因此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合計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萬5,512元 0元 0元 161萬5,512元 無(保證債務) 調解卷第8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7,377元 0元 0元 1萬7,377元 無 調解卷第115頁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18萬4,932元 756萬2,324元 0元 1,574萬7,256元 無 調解卷第115頁 4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權人清冊列載數額 682萬7,000元 無(保證債務) 調解卷第19頁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2,420萬7,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