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葉佳惠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0樓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劉雅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報其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前於調解、更生審理程序中,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31元(調解卷第1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0,29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3,65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4,3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8,62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2,926元(更生卷第57至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5,779元(更生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3,890元(更生卷第79至9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3,000元(更生卷第109頁),是抗告人已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額為171萬7,563元。
㈡次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
19、33、103至105頁、更生卷第173至17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經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所示,該輛小客車之價值約為23萬元(更生卷第263頁),然其上業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一輛98年出廠之山葉機車、一輛100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該兩輛機車均已逾使用年限而無價值(更生卷第261頁)。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約金分別約為2萬5,546元、8,433元(本院卷第1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6,656元(本院卷第181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後,陳報其於雅巍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3萬7,000元左右,依聲請人提出其於114年5月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5月至同年9月止之實發薪資共計為18萬4,500元(更生卷第193至195頁),平均每月約為3萬6,900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4萬2,500元(3萬6,900元+5,600元)為計算。
㈢又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61元(更生卷第252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
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623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0,312元(2萬0,623元/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0,312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0,935元(2萬0,623元+1萬0,312元=3萬0,935元)計算。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1,56
5元之餘額(4萬2,500元-3萬0,935元=1萬1,56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1萬7,56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56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12.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萬7,563元÷1萬1,565元÷12個月),縱再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況抗告人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且本院所計算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均已加計部分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縱日後再生利息、違約金,該等金額亦非為上開金額之倍數成長,抗告人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意即抗告人之收入所得縱不足以清償每月對各債權人所應負之債務總額,惟依抗告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確能在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僅於抗告狀上記載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卻未具體說明其抗告理由為何,是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