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洪龍敏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除須償還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民間融資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每月應償還之債務總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4,495元,導致抗告人每月勞動所得幾乎全數支應於債務,實已無力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且抗告人目前之多數債務有年利率超過10%之循環利息,部分債務甚有加計違約金,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清償年限之方式未考量此部分債務,實際清償年數及時間應更加漫長,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前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中信銀行於114年10月29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上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16萬0,3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4萬2,67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萬0,75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萬4,38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萬6,110元、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87萬3,56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18萬8,760元、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70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19萬5,27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萬9,926元(見原審卷第203至251、275至283頁)。是以,本院暫以176萬0,530元列計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㈢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
觀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等(見原審卷第19、49、61至12
3、171至179頁),抗告人名下除有除有各銀行存款總額9,844元、西元2024年3月出廠之HONDA牌機車1輛,價值約10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自105年起於倍斯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翻譯人員,自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7,000元,此有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應堪認定,故認以每月4萬7,000元作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可採認。
⒉抗告人另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該子女前與母親居住
在菲律賓,並於115年2月11日本院訊問期日時主張每月約支出2萬元之扶養費用,並提出子女出生證明書、支出扶養費之銀行匯款明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69頁)。審酌抗告人之子女為000年00月出生(西元2017年),現約8歲為未成年人,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然參酌菲律賓之生活物價水平等,以中華民國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為標準應屬充足,則抗告人與非婚生子女母親分擔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萬0,312元為度(2萬0,623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1萬0,312元部分,即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3萬0,935元(2萬0,623元+1萬0,312元),即堪認定。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6,065元 (4萬7,000元-3萬0,935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抗告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依其目前債務利息、違約金增加情況,恐難於8年內全部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許其進入更生程序,以抗告人之年齡及可工作年數,其應可提出償還成數達一定成數以上之更生方案,並參酌抗告人尚有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大多為以年息15至16%計算利息,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是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綜合評估,堪認抗告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