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姜至紜(原名姜力瑋、姜秀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民國111年6月至113年5月)長期從事臨時性工作,收入來源不固定,且111年間抗告人每月尚有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車禍醫療費用、生活突發費用等不可預期偶發性的必要支出,原裁定於評估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時,未充分考量實際情況,逕以短期收入推算長期能力,並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與抗告人實際收支顯有落差,致認定抗告人具有清償能力而不予免責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16日車禍後休養至114年4月14日至法蘭摩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運助理工程師,每月因工作罰款、零用金代墊、貨物遺失扣薪等原因致實領薪資約36,779元,加計每月租金補貼4,000元,及扣除每月租金16,000元、執行費5,030元、其餘生活支出15,749元後,抗告人願每月提撥4,000元作為清償之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陳稱自113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因車禍休養暫無
收入,惟自114年4月14日起迄今任職於法蘭摩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運助理工程師,現每月實領薪資約36,779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租金補貼電子查詢頁面為證(免責卷第33至47頁、第115至125頁),而依抗告人於115年4月2日具狀提出最新薪資單所示(本院卷第65頁),抗告人115年3月份實領所得為38,879元,加計每月租金補貼4,000元,堪認抗告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42,879元(38,879元+4,000元=42,879元)。又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清算卷第75頁;執行卷第231頁),則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42,879元,扣除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後,尚有餘額22,256元(42,879元-20,623元=22,256元),縱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改稱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每月租金16,000元、執行費5,030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5,749元計算,亦有餘額4,0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㈡又抗告人並未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所得總額,僅記載其於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德萌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112年12月11日起則任職於銥熙無敵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4,806元等語(調解卷第17頁;執行卷第229頁),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以函文命抗告人補正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後,抗告人於115年1月28日以陳報狀列表補正(免責卷第21頁),可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實際收入情形為:①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9月3日、111年10月5日至112年3月間任職於大萊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嗣於111年11月間由華錦企業社接替),期間薪資收入計490,434元、②111年9月17日起111年10月4日任職於亞盟企業社,期間薪資收入計40,717元、③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間任職於德萌企業社,期間薪資收入計354,490元、④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間任職於銥熙無敵有限公司,期間薪資收入計229,664元(上開薪資部分,薪資單內伙食費、代扣餐費、勞保、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衛生福利部公告每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而零用金代墊、其他扣款、112年10月薪資被全聯扣款部分、請假、遲到項目,則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⑤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領取租金補助計40,258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單、租金補貼電子查詢頁面為憑(司消債調卷第56頁,消債清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至125頁),經核相符,應可採信,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155,563元(計算式:490,434元+40,717元+354,490元+229,664元+40,258元=1,155,563元)。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清算卷第75頁;執行卷第231頁)。審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2年1月以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以454,283元(計算式:18,337元×7月+19,172元×17月=454,283元)列計為當。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
)除需負擔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有車禍醫療費用、生活突發費用等支出,然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其所生之醫療相關費用並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範圍內,抗告人復未具體說明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有何生活突發項目支出,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認定,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仍應以上開454,283元計算較為適當。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155,563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454,283元後,尚有餘額701,280元(1,155,563元-454,283元=701,280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另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抗告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開規定,應不予免責,故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