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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楊姍妮代 理 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清算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離職前月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39,230元,於未成年子女屆學齡後即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實係以抗告人過去尚未懷孕、生女的事實狀態來推斷,抗告人業已生女,在現實就業市場上雇主已會顧忌勞基法上哺乳時間或育嬰假等可能的法定成本而不會輕易雇用,且抗告人亦因照顧女兒而有相當期間未能持續累積工作經歷與能力,在就業市場又將更顯劣勢,能否找到新工作仍屬未定數,收入數額也未必能與過去相符的收入數額,實屬速斷。參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之意見,可知於消債程序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時,實不應逸脫客觀、現實、可預期的情狀,而逕以抽象的工作、收入能力予以取代,原裁定就此之認定於法有違。抗告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女,現在家照料未成年女兒中而無收入,抗告人雖陳報配偶當時每月提供50,000元予抗告人使用,惟其中25,000元為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另外25,000元則為抗告人一家所有家庭開銷,非指25,000元即足以支應抗告人一家三口的全部必要生活费,原裁定對此顯有所誤會。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扶養費合計已達30,188元,抗告人一家三口的必要費用亦逾6萬元,已超過告人配偶提供予抗告人的50,000元,況抗告人配偶於115年2月後工作量減少,收入亦隨之降低,已無法提供上開費用給抗告人,實足認抗告人一家實已入不敷出,應業已符合聲請要件即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之債務總額,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所陳報,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債權為國民年金保險費21,85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80,170元(此為有擔保債權;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57,1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975,408元。綜上,總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54,399元(即21,852元+57,139元+975,408元),加計有擔保債權之債務總額則為1,334,569元。

㈡抗告人陳稱:因於114年11月22日甫生產,由配偶每月資助50

,000元,其中25,000元為抗告人個人生活費,另25,000元為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然抗告人現年僅35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9頁),而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依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合計為886,760元,主要所得來源為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萬隆興企業有線公司、重將車業及力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有其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匯款帳戶明細可參(見調解卷第23、24、31至54頁),抗告人生產前得以任職上開公司,可知抗告人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能力,本院考量抗告人應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技能,並依其智識程度,且現年35歲,正值壯年,僅因甫生產完需撫育幼兒暫時無法獲取符合其專業與勞動能力之收入,又依台灣的托嬰中心法規出生滿2個月足月即可收托,抗告人甫生產之子縱為35週早產,改以矯正年齡滿2個月即從預產期往後推算2個月即可托育,雖因此增加托育費用,然可申請托育補助填補,且抗告人生產完畢已逾10個月,抗告人應不致因需照顧早產之未成年子女、坐月子而無法工作。又抗告人既已負債,自當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抗告人仍具其生產前之工作能力並獲取相當薪資,即以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平均每月收入36,948元(886,760元÷24月)作為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與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支出按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等語,其個人支出部分,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認有據。惟抗告人自承:配偶給予每月50,000元由其自行領用,其中25,000元為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另外25,000元則為抗告人一家所有家庭開銷等語,倘上開抗告人之個人生活費25,000元尚需另挪出10,061元供做抗告人分擔未成子女扶養費之用,大可直接將50,000元之用途約定為14,939元(即25,000元-10,061元)為抗告人之個人生活費,其餘則為抗告人一家所有家庭開銷,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已全數納入抗告人配偶提供之家庭開銷內,而由抗告人之配偶負擔,則抗告人主張其應分擔未成子女扶養費云云,應非可採,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0,122元。

㈣從而,經核抗告人每月應有36,948元之收入能力,扣除其必

要支出20,122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6,826元(36,948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54,399元,縱加計有擔保債權之債務280,170元,認定總額為1,334,569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6年餘(1,334,569元÷16,826元÷12月)即能清償完畢,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再審酌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0年,足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執上詞聲明不服,然依前開說明,審酌債務人清償

能力時,本當將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動能力等一切經濟性因素納入考量,具體判斷債務人客觀上是否已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始為已足。尤以僅因生產暫時無工作之債務人,若不考量其之實質勞動能力,僅以甫生產完即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之財產收入狀態評估其清償能力,與其實際所能從事之勞動類型及所獲取之勞動成果有顯著差異,無法充分反映債務人之實質清償能力。至抗告人另稱其配偶自115年2月後收入減少云云,未具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應有之勞動能力收入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