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吳凱倫即吳展浩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3,55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20,623元,每月餘額為12,927元,然原裁定卻未審酌抗告人實際生活狀況及必要支出,包含交通費、餐費、通訊費、日常生活雜支、家庭分擔支出及其他必要開銷,顯與實際生活情況有所落差。再者,原裁定僅以單純固定金額計算清償期間,卻忽略債務除本金外,尚有持續累積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且抗告人持續處於扣薪及循環負債狀態下,極易導致生活條件惡化,更進一步陷入無法正常清償債務之惡性循環。另抗告人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原裁定雖認毀諾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然以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顯已陷於長期清償困難之狀態,故有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民國114年7月9日達成以114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39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9%之協商方案,抗告人一期未繳即毀諾,有永豐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原審卷第49頁),然據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29日114年司執字第139833號執行命令所載(原審卷第77至79頁),抗告人於114年8月起每月領取之薪資超出24,455元部分移轉予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堪信其於協商成立後因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無餘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是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尚屬可採,是本件聲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又抗告人於1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於115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4號調解案卷可憑。
㈡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974,692元(計算式:本金923,668元+利息51,024元=974,692元,債權人喬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29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33號執行命令可知,抗告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列為附表編號7),未逾1,200萬元。
㈡財產及收入⒈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4、21、147頁、原審卷第101至119、125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零星存款、1輛西元2017年出廠之鈴木牌自用小客車、1張台灣人壽之人壽保單(解約金3,844元)及3張國泰人壽保單(未陳報價值),此外,無其他財產。⒉所得收入部分,據抗告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資料所載(調解卷第23、25頁),抗告人於112、11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80,376元、527,931元,與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又本院職權調取其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11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43,923元,則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取月份整數估算112年10月至114年9月)之所得約為1,055,967元(480,376元÷12月×3月+527,931元+543,923元÷12月×9月=1,055,967元)。聲請更生後,參其上開114年度之所得資料,114年10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為45,327元(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仍應計為收入),但依據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至115年1月仍任職同一家保全公司,自2月起更換雇主改任物流業,而據抗告人提出之115年
2、3月之薪資單所載(原審卷第127、129頁),收入各為32,780元、34,320元,從而考量抗告人工作異動之情事,採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而同原審所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550元【計算式:(32,780元+34,320元)÷2月=33,550元)。
㈢個人必要支出部分
抗告人主張聲請更生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4年度為20,122元計算,115年度則增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㈣綜合評估抗告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抗告人所有之
保險等財產價值不高,但有工作收入及良好工作能力,以上開每月33,550元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即個人最低生活費20,623元,餘額約為12,927元(計算式:33,550元-20,623元=12,927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為28歲(00年0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28年(計算式:974,692元12,927元12月≒6.28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可得清償完畢,縱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及能力、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原審未審酌其實際生活狀態及其他必要開銷,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伙食費13,500元、家用1,200元、快速貸4,897元、機車貸款7,075元、汽車貸款8,820元,共計41,492元,其中快速貸、汽機車貸款為負債而非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剔除此部分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依其所陳報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0,700元(計算式:6,000元+13,500元+1,200元=20,700元),已逾桃園市政府公告114年度、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抗告人未逐筆檢附支出憑證,且於原審115年4月13日訊問期日稱改以桃園市最低生活支出之1.2倍為支出數額,有訊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5頁),而原審評估聲請更生後之償債能力時,就114、115年准予列計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20,122元、20,623元,與抗告人所提之數額相差無幾,不影響有無償債能力之結論。至於抗告人稱尚有持續累積之利息、違約金、費用之負擔云云,此已經原審裁定時考量,且抗告人之債務結構中大部分為積欠金融機構,以抗告人之收入及良好工作能力,可逐步攤還本息,債務將隨清償而減少,況抗告人既已負債,本應撙節支出,盡力償還債務,猶爭執枝節計算,均不影響原審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更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59 2,452 300 7 45,118 無 調解卷第169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 此筆為信用卡費。 此筆為信用貸款。 2 177,985 16,072 1,358 195,415 無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31 1,442 27,973 無 調解卷第171至175頁 期前利息1,442元;自114年10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817 8,653 288,470 無 調解卷第177至185頁 未陳報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貸款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498 4,343 99,841 無 調解卷第183頁 未陳報債權,然據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知,抗告人確有積欠此筆信用貸款債務。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3,950 18,062 202,012 無 更生卷第59至61頁 自114年8月6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有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然經實行擔保後,尚有不足額,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7 喬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7,528 117,528 無 更生卷第77至79頁 未陳報債權,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29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33號執行命令可知,抗告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及自114年1月6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小計 923,668 51,024 1,658 7 656,817 974,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