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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柯紹謙(原名:柯霽峰、于霽峰)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柯紹謙(原名:柯霽峰、于霽峰)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嗣因抗告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95頁)。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3,627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觀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薪資袋等(見原審調解卷第

13、41、45頁、原審更生卷第25、37至38頁),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自113年4月28日起於仲美煤氣有限公司從事送貨人員,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6,100元等情,應堪認定,故認以每月4萬6,100元作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㈢又按抗告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可採認。抗告人於聲請時另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支出1萬0,061元之扶養費用,子女目前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等情,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53頁)。審酌抗告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現約6歲為未成年人,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計算之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後之數額,故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0,061元應屬合理。雖抗告人後於本院審理中稱:因配偶失業,伊現每月支出扶養費約2萬元云云(見原審更生卷第47頁),然揆諸前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故抗告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仍應以1萬0,061元認列為公允。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5,917元 (4萬6,100元-2萬0,122元-1萬0,061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抗告人現年約47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依其目前債務利息、違約金增加情況,恐難於8年內全部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許其進入更生程序,以抗告人之年齡及可工作年數,其應可提出償還成數達一定成數以上之更生方案,並參酌抗告人之債權人無金融機構而均為民間債權人、資融公司及政府機關,有藉助更生制度統合整理其債務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