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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憶茹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㈡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共列7位債權人,積欠總額為110萬9

,428元,然經原審函詢全體債權人後,僅3位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故原裁定即認以77萬2,620元為抗告人之債務總額計算。然抗告人主要債務負擔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原審未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實調查,確認抗告人是否有積欠17萬3,394元之債務,而逕予排除此筆債務未列入債務總額內計算,恐有未洽。再者,抗告人更因積欠上述3位債權人債務,每月需還款約略3萬元予此3名債權人,原裁定未將此情形列入考量,而逕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實屬不妥。

㈢蓋倘將上列情形列入考量,抗告人現每月收入僅為3萬0,963

元,惟每月需償還上述3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已幾乎等同月收入,若再列入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月需還款金額已遠超乎抗告人之收入,抗告人當然已該當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此外,若鈞院不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則倘再加計迄今仍不斷衍生累積之利息、違約金,抗告人縱勉力清償,待屆齡退休後,恐亦難免陷於身無長物、難以維生之窘境。

㈣綜上,原裁定所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僅為77萬2,620元,恐有

違誤,且未考量抗告人現今收入明顯無從負擔應清償之債務,已該當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48萬8,322元(調解卷第137頁,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65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1,511元,但該等債權金額應已涵蓋在上開48萬8,322元內)、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8,998元(調解卷第12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5,300元(調解卷第135頁),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債權存在(調解卷第117頁),是抗告人於調解程序時可確認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7萬2,620元(48萬8,322元+17萬8,998元+10萬5,300元)。後上開調解程序經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7月28日送達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則先於114年7月18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後,並於114年10月8日陳報更正原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原記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該公司債權金額為34萬8,480元(原審卷第66頁),復原審即於114年10月15日、114年11月18日分別發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並於114年11月14日由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以確認相關函文寄送之地址(原審卷第77、81、83頁),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函覆本院,亦未陳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何,本院實無法確認抗告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何。況抗告人亦僅陳報其債權人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金額,然並未提供任何相關借款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抗告人是否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金額是否確如抗告人所主張等情,均尚有可疑,故本院認抗告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確約為77萬2,620元,原審以此暫列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以3萬0,963元計

算,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122元(20,122元+5,000元=25,122元)計算,每月尚有5,84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以,抗告人現年3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抗告人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再抗告人亦曾陳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收入所得共計為86萬5,20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6,050元(原審卷第17頁),是認抗告人確有以自身努力增加收入之能力。復審酌抗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7萬2,620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5,841元清償債務,僅需約11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7萬2,620元÷5,841元÷12月≒11年),即使加計抗告人主張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4萬8,480元,亦僅需約1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2萬1,100元÷5,841元÷12個月),而上開債務金額均已加計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縱日後再生利息、違約金,該等金額亦非為上開金額之倍數成長,抗告人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意即抗告人之收入所得縱如抗告人所稱已不足以清償每月對各債權人所應負之債務總額,惟依抗告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確能在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