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宜庭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吳宜庭自民國115年10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係為使負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因此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應採寬鬆標準,而非使其淪為長期債務奴隸。原裁定以長達15年以上之清償期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顯與此立法精神相悖。抗告人收入減除基本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4,495元,縱使扣除債權人古月遊之1,575,000元債務,抗告人尚有1,182,775元債務,若以年息16%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即高達15,771元,故抗告人每月根本無法償還本金分毛,債務顯然終身無法償還,況另有違約金債權。此外,古月遊因婆媳關係縱然未計利息,該筆1,575,000元之債務法律上仍屬屆期應償還之債務。抗告人現需獨立扶養9歲幼子,未來教育與成長支出勢必增加。強迫抗告人於未來16年內需在極低生活水準下清償債務,已難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確實有協助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原裁定計算之15年11個月係在「不計利息、收入固定、開支不變」之極端理想狀態下始能達成,未審酌利息滾存及實質清償之可能性,顯有違誤。另抗告人名下僅有價值36,204元之保單,應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聲請前1日即114年6月22日為
止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數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即聯邦商業銀行債權額63,332元;玉山商業銀行債權額435,180元<原裁定誤認為482,838元,附此敘明>),合計為498,512元,並提供以債權本金482,838元計算,分72期、週年利率5.68%,每期清償7,93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4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合計499,357元,其中本金473,461元(調解卷第115、117頁);古月遊債權為1,575,000元(更生卷第27、29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中壢監站債權額34,100元(調解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債權為2,318元、97,582元、3,248元(調解卷第123至131頁),合計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10,117元(498,512元+499,357元+1,575,000元+34,100元+2,318元+97,582元+3,248元)。
㈡抗告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份(保單解約金各為15,653元、3
6,204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查詢資料在卷(見調解卷第15、39頁;更生卷第第95至105頁)。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依其114年7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91、93頁),其平均每月應發金額為45,430元【計算式:(42,466+42,679+42,679+42,039+43,305+43,454+65,305+41,509)÷8=45,430】,爰採為其清償債務之基礎。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計算,子女扶養費部分並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更生卷第153至154頁),其此部分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相符,應可採信。因此,抗告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935元(計算式:20,623+10,312=30,935)。㈢依抗告人以其上開收入45,430元,扣除必要支出30,935元後
,每月雖有餘額14,495元(45,430元-30,935元)可供清償債;惟本件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99,357元,本金為473,461元,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調解卷第115、117頁),每月預計將增加利息6,313元(473,461×16%÷12月),再加計金融機構所提供還款方案每月7,930元,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債務、利息之金額為14,243元(6,313元+7,930元),再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清償後,每月僅餘252元(14,495元-14,243元),則抗告人用以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即2,211,605元(2,710,117元-498,512元),需逾越731年始得清償完畢(2,211,605元÷252元÷12月),是如不許抗告人更生,則抗告人未來每月所清償者顯有可能僅有利息,客觀上得預見抗告人將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10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