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陳宥語即陳姿羽即陳淑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雇於溫麥烘焙,該商號於113年4月歇業後,抗告人即以打零工維生,故無法提出有雇主簽名之工作證明,抗告人現已屆65歲退休年齡且患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實無可能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原裁定逕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抗告人收入,顯與實際狀況不符。又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雖有4度出境紀錄,然抗告人前已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前兩次係因朋友介紹工作而受資助前往查勘,後兩次則由女兒及朋友全額出資招待,抗告人並未負擔任何費用,是抗告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據實報告義務,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抗告人陳稱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2月期間任職於溫麥烘焙擔
任廚房助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工作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45頁、清算卷第25頁),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溫麥烘焙早已於113年4月29日辦理歇業登記,難認抗告人自113年4月29日後仍有持續於該商號工作,致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113年5月後之工作收入。本院審酌抗告人係50年出生,現年65歲,已屆退休年齡,113年及114年所得收入為0元,且抗告人於84年8月19日自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3至44頁、第59頁),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13、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可憑(執行卷第255至259頁、第483至491頁),堪認依其年齡及勞保投保狀態尚無從認定其目前有受雇於任何雇主而有薪資收入,復查無其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是本院暫以抗告人於114年6月13日、115年6月18日陳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22,000元(執行卷第235頁),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429元、勞保年金3,046元(免責卷第95至103頁),合計28,475元為抗告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18,986元後(執行卷第235頁),尚有9,489元(28,475元-18,986元=9,489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⒉又抗告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期間
所得共計528,000元,如前所述,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工作證明無從證明其113年5月後之工作收入,惟依其年齡及勞保投保狀態,認抗告人於113年5月至113年8月,每月收入仍以2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22,000元×24=528,000元),減去抗告人陳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986元後,尚有餘額72,336元(528,000元-〈18,986元×24〉=72,336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經查,抗告人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4次出入境紀錄,分別為:114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12日、114年11月28日至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18日至115年1月23日、115年6月9日至本院排定115年6月12日詢問時仍尚未返回,僅由代理人到庭,此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卷可稽(免責卷第81頁),而本院雖於原審訊問程序通知抗告人應陳報出國原因、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抗告人僅分別於115年6月18日、115年7月3日以陳報狀、抗告狀稱該4次出國,前2次係友人招待前往查勘工作環境,後2次則由女兒及朋友全額出資等語(免責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甚或未陳報負擔上開旅遊費用之人之人別姓名,供法院查核,其抗辯自不足採信。衡諸抗告人既有其他來源甚至收入可支應出國旅遊之鉅額費用,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並於本院通知應陳報出國原因、目的地、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等節,抗告人仍未加具體陳報,則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應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