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張珍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名下財產僅有保險單價值,自應保全資產使其能於清算過程中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非任由單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完全受償。惟抗告人與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天然公司)間之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業已就抗告人名下保單核發扣押命令,後續有核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之終局處分,為避免抗告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自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原審未能如實探究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進而以本件無保全該保險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案受理進行中,且其正遭勝天然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執行命令等為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地院115司執強字第30453號執行命令,可認執行法院僅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中華郵政、台灣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扣押,且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執行案件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並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亦未生確定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尚難認有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況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勝天然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依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