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陳奕慈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萬2,937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1,
223元後,尚有餘額1萬1,714元可供清償,僅需9年期間即可清償完畢,縱然加計每月新增利息7,055元,亦僅需22.6年可清償完畢,故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然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原則上為6年,至多不得超過8年,原裁定認抗告人9年即得清償完畢,已超過法律上限,且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裕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公司,該等債權人均無法提供抗告人其他分期還款方案,倘無法繳納還款,該等公司即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抗告人之薪水,故如未透過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處理債務,抗告人實無法清償債務。
㈡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父母扶養費僅為3
萬1,223元,實過於嚴苛,抗告人之父母親均罹患癌症而無法工作,醫療和生活開銷很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前於114年2月13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1號執行命令中,已審酌抗告人需扶養父母親之困境,而於115年5月20日將抗告人生活保留費調整為3萬7,305元為適當,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萬2,937元扣除3萬7,305元後,僅有餘額5,632元可供清償,抗告人實無清償能力。
㈢再抗告人母親因罹癌又負債,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定應予免責確定,是抗告人母親確無任何財產、收入且無任何清償能力,自無可能僅用基本生活費生活,原裁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扣除身障補助,再由3名子女平分,而認抗告人母親扶養費為4,394元是否合宜,懇請鈞院再重新審酌。是原審認定抗告人尚有清償能力,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抗告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抗告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2年9月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並於達成以簽約金額104萬6,878元,分132期,利率3.68%,每期清償9,656元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繳納至113年9月止即未繼續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調解卷第105、109頁可稽,應可採信。又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抗告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又抗告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毀
諾之原因,係因抗告人所達成之協商金額本已超出其所能負擔,長期入不敷出,後因聽信朋友言語,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復因債務問題於113年9月間自原任職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雖隨即尋得於時尚美琳達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之工作,然薪資大幅銳減為4萬多元,扣除每月基本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可供清償債務,因而毀諾(調解卷第231頁)。是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抗告人雖非遭該案被告所詐騙,惟抗告人確有遭不知名他人詐騙而交付虛擬貨幣之情形(參調解卷第133至135頁),復依抗告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抗告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均投保於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後於113年9月30日退保後,於113年10月1日起改投保於於時尚美達琳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調解卷第82至83頁),是認抗告人於113年10月起確有收入減少之情,足見抗告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抗告人應有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⒊綜上,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並
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經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4,932元,並陳報抗告人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7萬3,982元,另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總額為4萬6,662元(調解卷第295至297頁)。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45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68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3,524元。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15萬5,000元、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8,751元(調解卷第31頁),是抗告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1萬8,876元,已知有擔保債權總額為4萬6,662元,均未逾1,200萬元,又抗告人前雖與最大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而毀諾,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㈣抗告人財產及收入部分:
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23、67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一輛88年出廠之日產汽車,經抗告人陳報因出廠年限久,里程數高,已無殘值(更生卷第21、39頁),又有一輛104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抗告人自行查詢與該車輛相同年分、款式之二手車價約為1萬5,000元(更生卷第21、41頁)。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065元(更生卷第45頁),此外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故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告人所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4萬7,264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5,605元,是抗告人於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2萬8,025元(4萬5,605元×5月)。抗告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6萬1,035元。又依抗告人所提出於114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抗告人於114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應領薪資所得共計為20萬5,741元(4萬7,674元+4萬0,287元+4萬2,170元+3萬7,663元+3萬7,927元=20萬5,741元,參調解卷第91、243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1,148元,是抗告人於114年1月、2月之薪資所得本院暫以平均每月4萬1,148元計算,故抗告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8,037元(4萬1,148元×2月+20萬5,741元),此外,查無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有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所得收入總計為99萬4,801元(22萬8,025元+56萬1,035元+20萬5,741元=99萬4,801元)。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後,陳報其仍於時尚美琳達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依抗告人提出114年9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抗告人於該期間應領薪資共計為23萬2,023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6,405元(更生卷第23至31頁),是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以每月4萬6,405元為計算。此雖與原審所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4萬2,937元有所不同,惟係因原審於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時,僅以114年11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實領薪資平均為計算,致與本院所計算之金額不相符,附此敘明。
㈤抗告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⒈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⒉是查,抗告人原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伙食費1萬2,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1,500元、手機月租費1,100元、通勤費2,000元、日常生活支出4,000元、醫療費2,000元,共計3萬0,600元,另有父母扶養費2萬元(調解卷第25頁),抗告人復主張其願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降至為2萬5,000元(更生卷第21頁)。然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無論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3萬0,600元亦或2萬5,000元,均顯逾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抗告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審酌抗告人所列伙食費、水電費、電信費、日常生活支出、醫療費均顯較一般債務人為高,抗告人雖提出房租屋賃契約書、電信費、水電費及房租繳費證明等資料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57至163頁、第255至261頁;更生卷第33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水電繳費證明所示(調解卷第260至261頁),抗告人繳納之水電費均以2個月收費一次,且抗告人亦陳報其係與他人合租共同居住,是抗告人之水電費亦應與他人共同分攤,是以抗告人所列平均每月之水電費支出顯然過高。再電信費部分,抗告人並未說明及提出其需支出較高費率電信費之證據及資料,本院審酌其工作性質及內容,亦無需較高費率之必要,抗告人所列每月電信費支出亦須酌減。再日常生活支出、醫療費部分,抗告人均未說明其日常生活支出所列費用如此高額之原因,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為何每月均需支出如此高額之醫療費,至抗告人雖已提出其患有躁鬱症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1頁),然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抗告人既未提出其每月支出如此高額醫療費用之醫療單據,本院自難認其所列之金額確有必要,故抗告人所列日常生活支出、醫療費部分,亦須酌減,審酌抗告人原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均須酌減,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0,623元較屬合理。是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計算,於法並無違誤,確屬適當。
⒊再父母扶養費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其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父親名下雖有一筆位於台東縣池上鄉之房地,及一輛105年出廠之國瑞汽車,惟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2,278元;抗告人母親名下則無財產,且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2,300元(調解卷第69至79頁),又抗告人父親患有再生不良性貧血、脊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疾病,抗告人母親患有乳癌,且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抗告人提出其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至39頁、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35頁),是認抗告人之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抗告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父親目前設籍居住於台東縣池上鄉,母親則設籍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是本院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再抗告人母親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是其每月受扶養之費用應為1萬3,181元(1萬8,618元-5,437元),又抗告人尚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父親扶養費為6,206元(1萬8,618元/3人),母親扶養費為4,394元(1萬3,181元/3人),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列計。是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分別為6,206元、4,394元部分,於法亦無違誤,亦屬適當。
⒋又抗告人雖陳稱北院前於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1號執行命令中,已審酌抗告人需扶養父母親之困境,將生活保留費調整為每月3萬7,305元云云,並提出北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1號執行命令附本院卷第21頁可參。惟觀以上開執行命令所載,雖認定留予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變更為3萬7,305元,然其計算式為:2萬4,893元+1萬8,618元(臺東)/3+1萬8,618元(雲林)/3=3萬7,305元,佐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4,893元,是上開執行命令亦認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而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亦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本院本無從以「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故本院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0,623元為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確屬適當。另抗告人復陳稱其母親罹患乳癌,且亦有負債,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定應予免責確定,自無可能僅用基本生活費生活,其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8,000元,當然有必要性等語,並提出其父母親所出具之切結書、上開免責裁定附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參。然抗告人雖已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然其僅空泛陳稱其每月給付母親之扶養費為8,000元,並未說明該等金額究為如何計算及其細目為何,且參抗告人所提出其母親受免責之裁定所載之內容,亦認定抗告人母親每月收入為身障補助之金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此亦為其母親於該受免責裁定中之主張(參本院卷第28頁),其母親亦未曾於自身免責案件中,有提及有收受抗告人所給付之扶養費8,000元一事。至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其父、母親所出具收受每月8,000元扶養費之切結書,然抗告人並未說明何以由伊負擔其父、母親之大部分扶養義務,而非由父、母親之所有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是本院認定抗告人母親每月所需受扶養之費用,為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母親每月收入之差額,即屬合理且適當,抗告人以此請求本院重新審酌其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金額,實難可採。
⒌綜上,抗告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1,223
元(2萬0,623元+6,206元+4,394元=3萬1,223元)計算,確屬恰當,原裁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過於嚴苛,且與北院執行命令之計算相為矛盾一情,實有所誤。
四、從而,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1萬5,182元(4萬6,405元-3萬1,223元=1萬5,182元)可為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4年7月21日,總計約為121萬8,876元,是以,抗告人現年33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復抗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1萬8,876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1萬5,182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1萬8,876元÷1萬5,182元÷12月≒6.69年),即使加計有擔保債權4萬6,662元,亦僅需約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6萬5,538元÷1萬5,182元÷12個月≒6.9年),縱以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餘額1萬1,714元計算,抗告人亦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6萬5,538元÷1萬1,714元÷12個月≒9年),縱日後再生利息、違約金,該等金額亦非為上開金額之倍數成長,抗告人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況倘抗告人每月持續固定還款,已到期利息債權部分將會受到清償,而後其所還款之金額將會逐漸抵償至本金,產生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是抗告人雖陳稱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原則上為6年,至多不得超過8年,原裁定認其9年即得清償已超過法律上限云云,然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針對業經本院認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之規定,並非拘束本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得於「相當期限內」得以清償之標準,故抗告人僅以原審認定之還款年限與更生方案最長年限相較,即主張原審裁定有違誤部分,顯無足採。
五、又抗告人復稱其所積欠之債務尚有民間資產公司,該等公司並無提供分期還款方案供抗告人選擇,而係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抗告人之薪水,致抗告人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然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保留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之費用,且經法院強制執行所扣得之薪水,於分配予債權人後亦為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縱然非以協商方式進行,抗告人透過此程序清償債務,亦得有清償完畢之期日,且再審酌抗告人之年紀尚輕,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遠,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準此,客觀上實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仍應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