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洪欣慧(原名洪玉珊)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洪欣慧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育嬰留職期滿即民國115年8月16日重回職場工作後,每月平均收入加計中低收入戶補助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75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萬623元及扶養費(含母親及子女扶養費分別為6,874元、1萬437元)後,已入不敷出,原審卻認定抗告人每月尚有1萬190元清償債務,誠屬不當,難以維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結果,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萬1,3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至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5萬1,7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1萬2,2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73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5,141元(見消債更卷第27頁),以上合計84萬550元。
㈡抗告人財產及收入來源部分:
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29、119頁),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機車1輛(1999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115年8月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另有領取電協會健保費協助金攤提每月900元(計算式:10,800÷12=900)、中低收入生活補助金750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是本院暫以3萬4,650元(計算式:33,000+750+900=34,650)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同意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消債更卷第91頁),故本院即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列計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應可准許。
2.又抗告人主張現時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重回職場後,未成年子女需送至托嬰中心照顧,扣除政府相關補助後,每月尚需負擔扶養費1萬43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前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欄位為空白,則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由其獨力扶養乙情,應屬非虛。經核其主張之金額,未逾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兒少補助2,313元、中低收補助750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後之數額1萬2,560元(計算式:20,623-5,000-2,313-750=12,560),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子女扶養費為1萬437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另抗告人雖於抗告理由狀提列母親扶養費6,874元,惟抗告人於原審未曾主張負擔此部分費用,且抗告人母親現年62歲(00年00月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客觀上亦無無法從事勞務之情形,則其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非無疑,復參酌抗告人自陳無能力與其他子女共同分擔其扶養費,目前扶養費均係由其哥哥、弟弟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抗告人並未實際支出扶養費,且抗告人於陳報每月可還款金額時,亦未將母親扶養費計入每月必要支出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8頁),益徵抗告人並未負擔母親扶養費,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信,故不予列計。
4.據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應為3萬1,060元(計算式:20,623+10,437=31,060)。㈣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3,590元(計算式
:34,650-31,060=3,590),而其名下機車因出廠年份已久,殘值甚低,如以每月餘額3,590元清償前揭債務,約需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0,550÷3,590÷12≒19.5),而抗告人現年34歲(81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雖尚有31年,惟上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如附表所示共計8,340元,可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可還款金額均僅得抵充利息,自始無法抵充原本,故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C欄,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本金及適用利率之出處 1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1,359元 16% 1,485元 本院卷第5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69元 15% 647元 司消債調卷第6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信用卡:45,117元 ②信用貸款:562,721元 ①15% ②10.33% ①564元 ②4,844元 司消債調卷第71頁、本院卷第55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16% 800元 本院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