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王玨升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程序應予繼續,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前開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在此限。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更生事件(下稱本案更生事件)受理,然抗告人名下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倘遭拍賣,抗告人將無處可居,為免影響債務清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經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或調解程序,本案更生事件之更生聲請視同調解之聲請,而移由調解程序辦理,是抗告人現既無消債案件繫屬,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案件可資從屬云云,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處分聲請,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抗告人之本案更生事件轉為解程序後,因債權人並未撤回強制執行,亦未同意延緩拍賣程序,依法已視為調解不成立。是本件前置調解程序已實質破局且踐行完畢,保全處分之聲請程序已合法,原審未察上情,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抗告人聲請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
448號受理在案,而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14桃金職四字第180號)定於民國115年9月16日上午11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然該次拍賣並未拍定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上揭拍賣公告通知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更生事件全卷查閱,雖該承辦股尚未將
本案更生事件簽請改行調解程序辦理,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本案更生事件,本案更生事件聲請狀亦記載曾表明已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案更生事件卷第13頁),復斟酌抗告人前曾於115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更生事件(下稱前案更生事件)為受理,是縱抗告人前未經請求前置協商或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仍應以前案更生事件之更生聲請視為向本院為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嗣於該視為調解聲請繫屬後迄同年6月4日經本院駁回該更生聲請前之期間,有債權金融機構於該期間內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查詢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資料及執行分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告審不公開卷內),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上開調解聲請應視為協商不成立,而應認抗告人已經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是抗告人嗣再提起本案更生事件之更生聲請,即應毋庸再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或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而應就本案更生事件進行是否准予更生之審理,則其於該更生事件中提起本件保全處分聲請,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有本案更生事件可資繫屬,其聲請保全程序並無違誤,原審就其保全處分之聲請,逕以尚未有消債條例更生事件之聲請合法繫屬為由,以原裁定逕將本件抗告人之保全處分聲請駁回,尚難謂適法。
㈢又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抗告人所有,且經其陳明為其目前
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如經拍賣,可能導致抗告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再參酌消債條例第54條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認依抗告人之聲請,並斟酌其實際需要及消債條例第 48 條第2項及第 68 條有關更生不影響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權利之規定意旨,認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院即應就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雖於原審中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停止,然本院衡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權利應受保障之意旨,認逾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保全處分外之其餘本件保全聲請,尚難認有保全必要性,原審就此部分聲請所為駁回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5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