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羅孟蓁即羅怡欣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又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此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抗告人前曾於102年3月15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02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9,254元,嗣於111年10月10日提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經中信銀行審核通過,自111年11月份起分17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5,600元,後抗告人於114年5月10日毀諾。而抗告人就毀諾事項稱因早餐店營業收入不盡理想,收支不平衡,因長期陷於不足之循環,衍生出其他融資公司之借款,導致外債增加,不得已而毀諾等語。然抗告人每月營收於113年間於外送平台均有6至7萬元,且若抗告人店面經營收益甚低,實難自110年8月承租並經營至今,且抗告人於協商還款期間亦有支付饗賓餐旅集團旗下餐飲旭集餐廳共4,356元,顯係奢侈浪費,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還款困難之情。是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則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再者,抗告人陳報其名下無交通工具,其所使用之機車係向朋友借用,然依抗告人所提之存摺交易明細每月均有支付電動機車電池服務費1,199元,於原審訊問期日時,方稱為其配偶gogoro電動機車之電池月租費用,卻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就其財產收入狀況並未如實陳報,前後主張不一,本院自無從審認抗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又抗告人目前所經營之早餐店依原審認定平均營業額是否為20萬元以下並非無疑,則抗告人是否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而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亦屬有疑。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