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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林盟曜即林建均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銀行金融機構不願提供合理之每月負擔款項供抗告人協商並且履行,當時僅告以差異太大而不願提出任何方案,故原裁定認輔以提出合理每月負擔款項與銀行協商,實不可能。又目前抗告人被扣薪執行之中,每月收不足新臺幣(下同)52,976元,扣除被扣薪之餘額,及考量與金融機構遲無法協商時,每家金融機構另要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惡性循環債務,抗告人根本無法清償債務,原裁定未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抗告人所面臨實有違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為4,360,587元。而抗告人於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各為84,678元、84,361元,114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84,908元;又其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114年8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並佐以聲請人之114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114年8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共計471,003元,並領取津貼共計9,940元,另加計年終獎金共102,815元,至於115年4、5月之收入依其所述各以6萬元計算,則其聲請更生後至原審裁定時止,每月以70,376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至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17,400元(本院卷第16

3、32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等節,業經原裁定認定綦詳,本院亦同此認定,不再贅述。

㈡抗告人固主張:因銀行金融機構不願提供合理之每月負擔款

項供其協商並且履行,當時僅告以差異太大而不願提出任何方案,故原裁定認輔以提出合理每月負擔款項與銀行協商,實不可能云云。然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洽談調解方案時,因抗告人表達每月僅可負擔15,000元之方案,故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抗告人、渣打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11至313、367、375頁);然抗告人以其任職、收入情況,卻提出每月僅可負擔15,000元之調解方案,已難認其有何共同協商以尋求清理債務可能性之誠意,抗告人反指銀行金融機構不願提供合理方案進行調解,實難認可採。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調解程序中陳報抗告人所積欠債務時,即陳明願提供抗告人最高至180期之無息分期(見調解卷第229頁);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遠東銀行)仍具狀表達願再次與抗告人為協商,債權人即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亦具狀陳述其於調解不成立後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獲回應,惟仍願與抗告人為前置協商或個別協商等情,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83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㈢抗告人另稱:抗告人被扣薪執行之中,扣除被扣薪之餘額,

及考量與金融機構遲無法協商時,每家金融機構另要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惡性循環債務,抗告人根本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該扣薪部分本即用於清償抗告人所負欠之債務,不致延長上開清償債務之年限;而抗告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則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平均為70,376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7,400元,每月餘額為52,976元,清償其債務總額4,360,587元,需時約6.86年,並非無法清償其所負債務,原裁定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況抗告人就合迪公司所負債務1,635,889元(即1,333,169元+302,720元;詳原裁定第6頁之附表編號

7、8),倘依合迪公司所提出180期之無息分期為攤還,僅需每月清償約9,088元(即1,634,889元÷180期≒9,088.27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52,976元,扣除上開9,088元之餘額為43,888元,則以該餘額清償抗告人之其餘債務2,724,698元(即4,360,587元-1,634,889元=2,724,698元),僅需約5.17年(即2,724,698元÷43,888元÷12月≒5.17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