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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楊喬伃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債務人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其子罹患憂鬱症及本身遭受職場霸凌,遂於113年底離職,此後工作不穩定,俟至民國115年4月9日起始有穩定收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抗告人雖持有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1樓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收入14,500元;惟系爭房地貸款係於114年12月始繳清,貸款未繳清前,悉以租金繳納貸款,並非抗告人可自由支配,目前每月租金收入14,500元,然因共有系爭房地不易變賣,抗告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女兒,扣除房租支出16,00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623元、扶養費10,061元,每月僅餘2,816元,原裁定並未充分斟酌抗告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處分困難,其實際生活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非惡意逃避債務,因家庭遭逢重大變故,而陷入無力清償狀態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觀之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債權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應有部分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9,200,000元(調解卷第6至7頁、第22頁、第30至32頁,消債清卷第167至169頁);參以債權人所陳報抗告人債務額合計為637,089元(調解卷第46頁)。是抗告人資產價值,顯逾己身債務總額之情,堪予認定。㈡又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聲請人(即抗告人)其

實想要向哥哥取回房款,但是哥哥不同意,聲請人只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如果可以經由清算將房子應有部分賣掉,就可以把債務還清等語(消債清卷第250頁)。可知抗告人欲藉由清算程序處分系爭房地,應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尚無藉由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至抗告人所述與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地處分意見紛歧乙節,其本應尋求適切法律途徑解決或協商處理,況其債權人既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要無任由抗告人巧取利用消債程序之理,此亦非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所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張博鈞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