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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曾冠瑛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前置協商毀諾,抗告人係因缺乏法律專業,誤信民間代

辦公司之說詞,該代辦公司為賺取高額手續費,竟惡意欺瞞抗告人,謊稱金融機構與民間資產公司之債務皆可透過前置協商程序合併繳納,抗告人信以為真,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仍遭各債權人催收,實無力負荷。後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3月間連續遭受多重詐騙,多年積蓄與應急存款悉數被騙光,致抗告人僅能毀諾,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惡意毀諾,顯與實情相悖。

㈡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確為3萬2,800元,抗告人過去雖曾

從事高強度之護理工作,然因長期高壓與輪班,生理機能已累積相當勞損與職業創傷,客觀上已無法負荷過往之工作班別與勞動強度,抗告人目前現職之實際薪資僅為3萬2,800元,乃此為抗告人於健康狀況及勞動市場中所能獲取最穩定且真實之收入,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過往之平均收入5萬5,808元,認定抗告人仍具每月5萬5,808元之工作能力,仍有清償能力,實流於主觀且課予抗告人過高勞動義務。若以抗告人目前實質收入3萬2,800元,扣除原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後,僅餘1萬3,460元,而抗告人之債務已高達272萬9,160元,在完全不計利息與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經歷約17年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尚有高額利息,足證抗告人客觀上確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認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實有透過更生程序調整之必要。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抗告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以簽約金額138萬0,713元,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9,535元之還款協議,惟抗告人嗣未繼續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6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3至17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抗告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又抗告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

,係因抗告人於成立協商方案時,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0,379元,惟抗告人當時每月尚須清償2筆房貸、2筆汽車車貸及1筆機車貸款,合計6萬9,329元,而抗告人當時係委託代辦公司辦理,代辦公司未確實評估抗告人之薪資,且惡意欺瞞抗告人,致抗告人於成立前置協商後,仍遭民間資產公司債權人之催收,後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3月間陸續遭受詐騙,多年積蓄與存款皆交付詐騙集團,不得已毀諾等語。是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處理單所示,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3月間確遭受多起詐騙案件(見調解卷第147至151頁),復依抗告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於113年6月1日間投保於華揚醫院,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調解卷第95頁),是認抗告人該時平均每月薪資暫以每月4萬5,800元計算,惟抗告人每月尚須繳納房貸、汽機車車貸等,有繳納貸款帳戶明細附更生卷第43至62頁可稽,是認抗告人確有收入減少之情,足見抗告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且審酌抗告人持續繳款已達6期,若非已達不能負擔狀況,實無莫名毀諾之理由,可認抗告人應有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⒊綜上,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原裁定亦為此相同之認定,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其無正當理由惡意毀諾」云云,顯有誤會,抗告人以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實無可採。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經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2萬1,747元(調解卷第267頁)。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0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0,588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之機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00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7萬1,81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1,012元。是抗告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31萬8,572元,已知有擔保債權總額為41萬0,588元,均未逾1,200萬元,又抗告人前雖與最大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而毀諾,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前述,是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㈢抗告人財產及收入部分:⒈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5、57、97至102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車輛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應已無殘值。又有一輛105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機車之殘值約為5萬3,000元,然其上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更生卷第135、137頁)。另抗告人尚稱有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1份,抗告人l就此雖陳報其於114年5月28日已解除該保險契約,並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2,033元,且因該保險費實際上為抗告人母親所支付,故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交還其母親(調解卷第14、105至107頁),然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抗告人,不論該投保之資金來源為何,該保險契約解約後所領回之準備金,均應認屬抗告人所有,故該22萬2,033元之準備金應認屬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金額中。此外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故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告人所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6萬4,556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0,380元,是抗告人於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5萬1,900元(3萬0,380元×5月)。抗告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8萬1,611元。又依抗告人所提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抗告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應領薪資所得共計為40萬6,065元(5萬5,340元+5萬9,686元+5萬7,159元+5萬8,869元+6萬0,926元+5萬6,392元+5萬7,693元=40萬6,065元,參調解卷第79至89頁、更生卷第63頁)。此外,查無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有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46萬1,609元(22萬2,033元+15萬1,900元+68萬1,611元+40萬6,065元=146萬1,609元)。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後,陳報其仍於華揚醫院任職,依抗告人提出114年8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抗告人於該期間應領薪資共計為51萬4,697元(5萬5,301元+5萬5,635元+6萬5,303元+5萬6,883元+5萬6,770元+5萬2,515元+5萬1,900元+5萬0,330元+3萬5,990元+3萬4,070元=51萬4,697元,更生卷第65至79頁、第133至135頁),平均每月約為5萬1,470元,是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以每月5萬1,470元為計算。此雖與原審所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5萬5,808元有所不同,惟係因原審於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時,係以114年7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平均為計算,致與本院所計算之金額不相符,附此敘明。

⒉又抗告人雖陳稱其於115年4月起調整為白班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2,800元,且因長期輪班生理機能已累積相當勞損與職業創傷,目前之薪資收入為抗告人所能獲取最穩定且真實之收入,應以此認定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之薪資所得計算云云。惟抗告人係於114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更生程序,是本院本應審酌抗告人於114年8月起迄今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金額,而為客觀之計算,並非僅以抗告人主張之特定期間之薪資數額為認定,況本院本無法預期抗告人日後每月薪資數額之變化,故僅得以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平均每月薪資數額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計算,故抗告人主張應以其現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2,800元為計算,實難可採,原裁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認之每月薪資收入流於主觀且課予抗告人過高勞動義務等語,實有所誤。

㈣抗告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⒈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⒉是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23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抗告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以2萬0,623元計算。

四、從而,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3萬0,847元(5萬1,470元-2萬0,623元=3萬0,847元)可為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4年7月28日,總計約為231萬8,572元,是以,抗告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復抗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1萬8,572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3萬0,847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1萬8,572元÷3萬0,847元÷12月≒6.26年),即使加計有擔保債權41萬0,588元,亦僅需約8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2萬9,160元÷3萬0,847元÷12個月≒7.3年),縱日後再生利息、違約金,該等金額亦非為上開金額之倍數成長,抗告人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況倘抗告人每月持續固定還款,已到期利息債權部分將會受到清償,而後其所還款之金額將會逐漸抵償至本金,產生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又抗告人雖陳稱如以其目前實質收入3萬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後,每月僅剩餘1萬3,460元,需約17年始能清償完畢云云,然抗告人既已聲請更生,理應積極尋求穩定並較高收入之工作機會,以盡力償還債務,是縱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確為3萬2,800元,然此亦為抗告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所致,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抗告人雖就此陳稱其生理機能已累積相當勞損與職業創傷,無法負荷過往之勞動強度,並提出健康存摺附更生卷第89至101頁可參,然綜觀抗告人提出之住院紀錄詳細資料、手術紀錄所示,抗告人所為醫療行為之時間,均與其突自115年4月起調任至白班工作間相距甚遠,並無時間上之關聯,難認抗告人有何因其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法勝任原工作之情形,是認抗告人應仍具有可獲取原派任班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至6萬元之工作能力,且再審酌抗告人之年紀尚輕,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遠,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準此,客觀上實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仍應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