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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簡奇威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聽從舅舅安排為節稅始擔任饌富小吃店出名合夥人,並未實際出資經營,僅負責廚師工作,月領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饌富小吃店負責人曾琇莉之聲明切結書及薪資袋影本,足認抗告人並無獲利分攤而為單純受雇員工,非從事營業活動甚明,原審以抗告人應將饌富小吃店視為己身所從事之營業活動行為,而計算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為由,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稍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提出之聯徵報告所示,抗告人為饌富小吃店之合夥

人(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原審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查饌富小吃店自109年3月起之每月營業額資料,依該局114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42179143號函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可見,饌富小吃店於109年3月至114年2月(聲請更生前一個月)間,每月營業額為107萬元至310萬元不等(原審卷第21至58頁),堪認抗告人為饌富小吃店之負責人,且該小吃店營業額平均每月已逾20萬元,抗告人自非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僅為饌富小吃店之掛名人頭,自始無與其他

出資人及合夥人實際營業云云,並提出饌富小吃店負責人曾琇莉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及聲明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65至85頁)。該切結書固記載「…抗告人僅限於出借人頭名義協助開立公司以便於節稅目的,並無出資且非實際合夥人,其營利事項皆無相關權利以及干涉本公司任何營業方針…」等語,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出資為限,以他物,或以勞務作為出資方法,亦無不可。查饌富小吃店係於107年4月9日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13頁),而抗告人係自107年起即在饌富小吃店擔任廚師工作,為抗告人所自承(原審卷第99頁),可見抗告人在饌富小吃店成立時即有參與該商號之營運,又參酌抗告人提出之109至114年度財稅所得清單,其除有饌富小吃店薪資所得28萬5,600元、28萬8,000元、30萬3,000元、31萬6,800元、32萬9,640元、34萬3,080元外,109至112年度間同時有申報饌富小吃店營利所得分別為45萬1,834元、48萬4,123元、42萬4,414元、48萬438元(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倘抗告人確非饌富小吃店之合夥人,何以饌富小吃店會分配營利所得予抗告人,且抗告人所稱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2萬9,000元,亦明顯低於已有相當年資之廚師之客觀薪資行情,是縱抗告人未以金錢出資,仍難排除有以勞務出資之情形;再曾琇莉與抗告人為母子關係,其出具之切結書不排除有迴護抗告人之嫌,且該切結書內容與上開抗告人財產申報資料有違,尚難逕信為真,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謂掛名之情屬實,自難遽認抗告人確係其所稱之掛名合夥人。況揆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既已同意掛名擔任負責人,縱使其未實際經營或因掛名受有報酬,惟同意掛名係同意以自己身分資料參與該營利事業體運作,即應將該掛名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行為而計算其營業額,是本件仍應視為抗告人有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饌富小吃店之營業額定之,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非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28